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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伟刚、汤孝祥寻衅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7 阅读: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伟刚、汤孝祥寻衅滋事案
 
 
 
【提 示】  
 
司法实务中,对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往往较难区分。本案的判决从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方面对这一界限作出明确区分,并对法条竞合犯中轻重法的比较适用作出切合实际、富有创新意义的解释,有利于开阔办案思路,切实坚守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伟刚
被告人:汤孝祥
 
 
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均系本市彭浦镇社保队员,彭浦镇北孙宅地区并非其职务管辖范围,二人也无直接查验、查扣暂住证、务工证、实施罚款的职权。2001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酒后至本市彭浦镇北孙宅148号,凭借社保队员身份,以查验暂住证、务工证为名,采用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王万勇、王万好人民币80元。嗣后,被告人谈伟刚又伙同他人至北孙宅179号,与被害人陆健发生争执。当陆健被他人殴打倒地后,被告人谈伟刚等人用脚猛踢陆健,致陆因外伤而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谈伟刚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陆健人民币7000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谈伟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谈伟刚以自己醉酒、记忆模糊为由,否认其实施过抢劫及故意伤害的行为。
 
被告人谈伟刚的辩护人肯定谈伟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提出谈无抢劫的预谋、未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案发前长期从事社保工作且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故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系醉酒后协助他人犯罪,是从犯,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谈在处理纠纷时,拉住被害人的手使其失去自卫能力,可认定为过失侵权,仅承担民事责任;目击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谈伟刚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被告人谈伟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汤孝祥亦以饮酒过量为由否认其实施过抢劫行为,且辩称即使其意识清醒也不可能为80元人民币而去实施抢劫。
被告人汤孝祥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利用社保队员的身份而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随意打人的行为,主观上系逞强好胜、耍威风,故其行为从整体角度而言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及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的强索钱财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伟刚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法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明显区别有二: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可能包括公私财产权利、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等;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二,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同,寻衅滋事罪一般具有蛮不讲理、逞强耍威或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则不是其主观要件的主要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身为社保队员,本应依其职权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但其却反其道而行之,凭借其社保队员的身份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无端扣押他人务工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因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为集中的彭浦镇北孙宅地区引起了极大的恐慌。当然,两名被告人的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与身体健康权,但比较而言,80元人民币的价值和轻伤的后果累积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无法同社会公共秩序被公然破坏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因此,应当认为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单纯、孤立就本案两名被告人强行索取财物、殴打他人的行为而言,其主观目的应当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因而其主观目的同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目的相同。但在本案中,逞强耍威、蛮不讲理的动机更能体现两名被告人的主观特征。第一,从本案的整个过程而言,被告人谈伟刚强夺甘蔗刀,无端殴打被害人陆健,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共同强索他人财物,无理扣押潘超就业证的行为无不显示两名被告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和目的。第二、两名被告人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完全没有必要为了抢80元而大动干戈;再者,如果真是单纯为了抢劫和伤害他人,两名被告人在作案后一般会闻风而逃,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谈伟刚强索他人财物后又在同一地点惹事生非,被告人汤孝祥在被害人报警后回到其工作岗位,两人都未及时逃窜,这更体现两名被告人公然蔑视法纪、高人一等的主观心态。因此,本案两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机是耍流氓,而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非其主观心态的主要特征。综上所述,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孝祥的辩护人的观点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谈伟刚、汤孝祥以自己醉酒而否认其犯罪行为的辩解,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两名被告人即使因为生理醉酒而导致意识不清、行为控制能力减弱,在此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名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谈伟刚的辩护人称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中处于从犯地位,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请求。
 
法院认为,在强索财物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索要钱财等寻衅滋事罪的实行行为,二人均是实行犯,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采纳被告人谈伟刚的辩护人的相关观点。关于被告人谈伟刚的辩护人称公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不成立,谈伟刚的行为仅为民事过失侵权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谈伟刚确曾实施过伤害陆健的行为,此伤害行为同其前面实施过的强索财物等行为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谈伟刚的辩护人的相关观点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谈伟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汤孝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评 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抢劫罪中,一些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属“强拿硬要”;在故意伤害罪中,不少行为人的表现也是“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笔者赞成判决书理由部分从主要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界限的观点,但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更深入把握前述三罪之间的区分。
 
第一,关于本案的罪数形态。单纯、孤立看本案行为人谈伟刚、汤孝祥的犯罪行为,在前节犯罪事实中,两人以查验证件为名,采用搜身、拳击、打耳光、持甘蔗刀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王万勇、王万好共计人民币8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主客观特征,因而两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后节犯罪事实中,行为人谈伟刚在被害人陆健被他人殴打倒地的情况下,仍用脚猛踢陆健,致陆轻伤,其行为也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综合本案犯罪行为的前后过程、行为人身份、行为人主观心态特征看,两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机是蔑视法纪、逞强好胜和耍流氓,这正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在客观上,两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被害人80元人民币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强拿硬要”,因为所谓“强拿硬要”,在立法上并无行为方式、索要财物数量等方面的限制。行为人使用的持刀威胁、言语或行为威胁、轻微暴力等方式从字面含义看均未超出“强”或“硬”的逻辑范围;刑法条文未对强拿硬要的财产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仅为人民币80元,也可视为在“拿”或“要”的合理范围内。此外,行为人谈伟刚为显示自己的身份地位而脚踢外来务工人员致其轻伤的行为也明显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要求。故本案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求。在犯罪客体上,两行为人强索甘蔗刀、随意殴打他人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犯罪行为涉及对象不特定,围观人员较多,现场秩序比较混乱,这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要求。故此,行为人谈伟刚、汤孝祥的行为又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要求,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关于轻重法的比较。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通常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重法优于轻法。本案涉及的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均为普通法条,无法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关于轻重法的比较,一般认为法定刑较重的,为重法,法定刑较轻,则为轻法。基此,有人认为,情节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故本案涉及索取财物部分的定性,因抢劫罪较重,以抢劫罪定罪较为合适;伤人部分的定性,寻衅滋事较重,应定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轻重法的比较与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犯罪客体)的轻重有关,因此,在比较轻重法前,应先比较受侵犯法益的轻重。关于本案伤人部分法益的轻重,显然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重于其侵害的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程度,且在法定刑上也有体现,故应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程度较重,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为重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条为轻法。在强索财物的部分,就抢劫罪而言,行为人虽采用持刀恐吓、搜身等方式取财,但并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轻微,故抢劫罪侵犯的法益总体较轻。至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相比较而言,则其程度明显超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的侵犯。两行为人身为治安协理人员,却以身试法,酒后在公共场所行凶伤人、劫取财物,致多人围观,且犯罪后态度嚣张,犯罪地的社会公共秩序显已受到严重侵犯。因此,本案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应重于抢劫罪侵害的法益。此案索取财物部分,以抢劫罪定性,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足以做到罪刑相称,而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则应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故就宣判刑而言,应认为本案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重。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创新之处在于,根据法益轻重选择行为人应处刑罚之轻重,再以法定刑幅度内的宣告刑之轻重比较轻重罪法,而非拘泥于传统刑法理论或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轻重罪(法)或法定刑轻重的比较。其要旨在于体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刑事司法的科学性。故此,对本案强索财物的行为,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为宜。
 
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刑初字第172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宗光;代理审判员:刘敏;人民陪审员:姜善荣。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王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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