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当下信用卡犯罪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利益和金融秩序,其中对于办理抢劫信用卡犯罪过程中应当把握的问题也比较重要,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二、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数额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无需另定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数罪并罚,因为信用卡属于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劫取信用卡,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益,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利用信用卡骗取金融机构和他人的信任进行消费的,符合《刑法》第196条第(3)项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侵害了金融市场秩序,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但笔者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
三、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计算。一般说来,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财物本身。行为人只有在知晓密码或使用身份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信用卡的上述功能才能实现,信用卡的经济价值才能体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数额计算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的,还是基于其他原因,都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注意把握好抢劫信用卡犯罪的几个问题,有利于更加有力地打击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犯罪活动,促进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
来源:中国法院网邵阳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