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张志强抢劫案
抗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
1998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本市曹杨路、普雄路附近的上海大顺通讯有限公司商店内,手持仿真手枪式打火机,令店堂内的营业员韩刚趴下,欲抢劫钱财。该店在场的另一名营业员沈亚珍见状即奔出店堂,大声呼喊有人抢劫,张志强闻声逃至普陀体育馆附近时被过路群众金伟忠抓住,张用匕首刺伤金的左小腿再次逃跑时,被过路群众陆平扭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张志强提起公诉。被告人张志强辩称未实施抢劫。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营业场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遂于1998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志强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系入户抢劫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告人张志强上诉否认抢劫。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不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故依法撤销原判,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张志强改判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一)准确界定入户抢劫的重要意义。入户抢劫与一般户外抢劫,本质上都是抢劫犯罪,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和空间范围这些系统要素的不同,决定了入户抢劫对人身和社会的危害性比一般的户外抢劫更为严重。我国刑法对入户抢劫规定了较一般抢劫犯罪更重的刑罚,鉴此,审判中必须准确界定入户抢劫与非入户抢劫界限,以保证定性和量刑准确性,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二)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所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民住所内的某一个人或者数个人甚至所有的人实施暴力或其他强制力,抢劫财物。该抢劫犯罪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该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民及其财产均在入户抢劫的目标范围之内,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因此界定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关键在于对“户”的含义的准确理解。从空间范围讲,“户”是指公民的住所,包括公民的家庭生活场所,其相对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来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特点。从犯罪的目的及其行为的直接指向看,“户”是指公民的“家”,也就是公民住所内的人及其所有和保管的财产,故“户”的实质是公民的家和家中财产。
(三)商店能否列入“户”的范畴。由于本案的犯罪发生地为商店,这就引伸出能否将商店列入“户”的问题。应该讲,商店属于开放性的、人员流动频繁的营业场所,它不具备“户”的封闭性特点,不能列入“户”的范畴。实践中只有一种情况是特例:根据目前我国特有的经济体制,有些店主利用其个人住宅在沿街一侧破墙开店,即所谓的前店后院,白天为营业场所,晚上商店关门后就作为生活场所,商店与店主的个人居所同为一体。如果犯罪分子在商店关门后闯入店中,对店主实施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就构成入户抢劫罪;如发生抢劫时商店处于营业中,就不能将该场所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
结合本案案情看,被告人张志强进入上海大顺通讯有限公司商店实施抢劫的行为显与上述特例不符。且被告人犯罪的目标直指营业钱款而非公民保管和拥有的私人财产,与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一致,故不属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范畴。一审对被告人张志强的犯罪行为适用“入户抢劫”条款,显然与立法保护公民在居所这一特定生存环境中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原意不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支持检察院的抗诉是正确的。本案的正确审理为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入户抢劫这一法律条款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