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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6 阅读:
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财物并加以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拿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应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
 
     案情
 
     被害人王芳可和朋友曹永升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合伙从事信用卡套现等业务。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海豹经与曹永升联系之后到该室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因曹永升外出,郑海豹一直在该室等候。15时许,郑海豹与王芳可因故在该室发生厮打,郑海豹用刀子将王芳可胸部捅成轻伤,为阻止王芳可求助,又将王芳可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后将苹果手机丢弃。经鉴定,被拿走的两部手机价值1596元。2014年9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郑海豹时从其身上查获了上述三星手机。
 
     裁判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海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海豹从案发现场拿走两部手机是担心王芳可使用手机求助他人导致自己无法离开,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抢劫罪。郑海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郑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海豹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两部手机,后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而将该手机丢弃,却将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与故意伤害罪并罚。遂判决撤销原判,以原审被告人郑海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为阻止被害人求助而拿走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1.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何谓“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界尚有争议。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且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排除意思”的基本含义是指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物的意思。并且,一般要求排除的是权利人之所有,而不能仅是占有,行为人虽然有占有行为和“利用意思”,却并不具有排除权利人对财物之所有的意思, 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就抢劫罪而言, 由于其犯罪对象一般为动产,而动产之占有与所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对占有之破坏就是对所有之否定, 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了他人财物, 便可以认定具有“排除意思”。
 
     “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但不只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本来用途,凡是具有享用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利益的意思的,或者说,凡是以单纯毁坏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以单纯毁坏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并使权利人遭受财物损失的,行为人则不具备“利用意思”,从而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郑海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两个构成要素为着眼点。本案中,郑海豹供述其拿走被害人两部手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使用该手机求助,此时因其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具备了“排除意思”,但尚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其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又具备了“利用意思”,此时可以认定其具有了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郑海豹虽然以其将苹果手机丢弃为由辩解不想占有手机,但丢弃手机只是其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假若郑海豹拿走手机后将两部手机毁坏或者丢弃,因其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其事后及时将两部手机全部完好地归还被害人,其拿取手机的行为则可能不构成犯罪。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郑海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改判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对郑海豹进行并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玉洲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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