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受贿案
——以诈骗的方式迫使行贿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裁判要旨
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骗取行贿人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并且应当按照索贿的标准从重处罚。
二、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原任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兼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工程公司副经理、湖南省郴州-宁远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监、湖南省洞口至新宁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和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耒宜高速维护业务,郴宁高速公路、洞新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监理、路面工程、材料供应及驻地建设等业务的招投标,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情妇赵某某(另案处理)、其妻成某某共同收受其他单位和个人财物。被告人吴某某受贿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23.0789万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吴某某担任该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衡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徐某某多次找吴某某,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某原计划安排其特定关系人赵某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徐某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某利用职权,决定徐某某以河南某钢缆有限公司、江阴某钢缆有限公司和无锡某钢缆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该高速7000余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2010年9月底,徐某某按约定准备将100万元人民币交由吴某某转交给“领导的朋友”。吴某某要赵某某及赵某某的弟弟在长沙市区某处等候。徐某某与吴某某同车前往与赵某某约定的地点,吴某某对徐某某谎称赵某某的弟弟系领导的朋友。随后,吴某某将徐某某所送的装有人民币100万元的黑色纸袋交给了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的弟弟随即转交给了赵某某。之后此款由赵某某带回家中。
(其他具体犯罪事实略)
三、裁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赵某某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扣押在案的现金一千二百五十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元九角九分及冻结的款项,用于抵缴被告人吴某某受贿所得的赃款一千一百八十三万七百八十九元,其余部分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其未向徐某某索贿等为由提出上诉。吴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吴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徐某某100万元贿赂过程中,虽然徐某某首先提出愿意出钱让“竞争对手”退出竞争,但实际上吴某某所说的所谓竞争对手系其特定关系人赵某某找的单位。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吴某某虚构了领导亲戚也要做钢绞线业务并以此为由收受徐某某100万元作为领导亲戚退出的对价,并告知徐某某赵某某的弟弟系领导的儿子,最终使徐某某将100万元贿赂款交给了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通过其弟实际收受了该100万元。吴某某的行为并非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行贿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其情节比单纯的受贿更加严重。一审法院就该笔犯罪事实认定吴某某索贿并无不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以诈骗的方式迫使行贿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即吴某某收受行贿人徐某某财物的行为是否系索贿。我们认为,对本笔犯罪事实中吴某某的行为的定性及其对最终量刑的影响,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索贿行为的解释受文理解释的约束。所谓文理解释,“是指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对索取的解释,即构成了认定索贿行为的基础。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索贿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的解释。而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的解释,索取的含义为“向人要(钱或东西)”,索贿的含义为“索取贿赂”。可见,只要行为人具有向他人要钱或其他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索贿。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从表面上看并未直接向行贿人索要财物,而是以要给“领导的朋友”好处费的名义主动要求行贿人交付财物给“第三人”。这一行为能否认定为索贿?我们认为,吴某某虽然采取诈骗的手段使得徐某某信以为真并“自愿”将财物转移给第三人,但吴某某在徐某某自愿“交付”之前已经向其明示,要求其向“第三人”给付财物,且财物的最终去向依然是吴某某的特定关系人。质言之,吴某某的行为并未改变财物最终被其特定关系人占有的事实,而吴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促使徐某某向第三人转移财物的行为实质上还是向其索取贿赂。
第二,对索贿行为的认定不能超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的限定。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促使徐某某交付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认为,虽然单纯地看该笔犯罪事实,似乎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吴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依然充分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且徐某某在交付财物后,在吴某某的帮助下实现了承接相关业务的目的。因而,从整体上看,吴某某与徐某某各取所需,虽吴某某在收受财物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其对行为的目的即非法占有徐某某的财物有明确的认识;同理,徐某某虽然误以为其所送财物系交给了所谓“领导的朋友”,但徐某某对其送出财物行为的目的即谋取不正当利益有清晰的认识。因此,以索贿而不是诈骗来评价吴某某在本笔犯罪事实中的行为能够更加全面的反映其犯罪的手段、目的及所侵犯的法益,也有助于对徐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对吴某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充分考虑其情节的严重程度。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虽然可以对索贿情节从重处罚,但不足以充分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吴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因而只能以受贿罪一种罪名定罪处罚。而对其从重处罚的幅度究竟多大更适合,则应当比较其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索贿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显然,吴某某在本笔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和后果,要比单纯的索贿更加严重。若吴某某在本笔犯罪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可见,在对本笔索贿行为进行刑罚评价时,既要考虑其行为侵害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这一基本法益,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通过诈骗手段获取财物所应付出的刑罚上的代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选择从重处罚的幅度。所以,我们认为,根据吴某某受贿犯罪的数额、次数及索贿情节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我们认为,吴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骗取行贿人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并且应当按照索贿的标准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对其该笔犯罪行为认定为索贿是正确的。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