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 林雨佳
在新型支付方式盛行的消费环境下,顾客进行消费支付往往只需要通过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就可以完成支付。正因为此,实践中出现行为人通过偷换商家的二维码让顾客的钱“进入自己口袋”的案件,我们一般称之为“二维码案”。实践中,有关“二维码案”如何定性的意见分歧较大,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侵财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求。通常而言,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求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自觉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物。其中,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而隐瞒真相指的是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实践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伪造证件、冒领钱款、假冒身份等。“二维码案”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的就是一种“隐瞒真相”的行为:通过偷换二维码冒充商家从而收取财物。而在二维码已经被偷换的前提下,行为人就可以坐等“鱼儿上钩”,而顾客扫码支付的过程就类似于“鱼儿咬钩”,“鱼儿一咬钩”整个犯罪行为就完成了,行为人就已经构成诈骗罪既遂,不需要再继续探讨商家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偷换二维码的侵财行为本质是“骗”,并且偷换二维码这种欺骗手段与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有直接的关系。与民商法不同,刑法关注的是“行为”本身。偷换二维码的侵财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被骗人,行为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让顾客误以为自己在向商家进行扫码支付,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要求,即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自觉自愿地处分财物。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整个取财过程中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过多地讨论顾客处分的是谁的钱,是否具有处分权等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看问题的角度是不同的,即所谓“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在讨论“二维码案”的定性问题上,关键问题就是要把全部注意力集中放在行为人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上。其实,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的本质就是冒充商家“骗财”的行为。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带有“欺骗”成分的侵财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在具体判断的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判断欺骗手段与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之间的关系。有些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会利用欺骗手段转移被害人的注意,从而能够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并不是整个侵财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单纯使用这种欺骗手段并不会直接导致行为人最终占有财物。该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行为人实施该欺骗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转移注意力,失去对财物监管的警惕性。可见,行为人最终获取财物的实际手段并不是欺骗行为,而是趁被害人放松警惕从而秘密窃取了财物,被害人对财物被窃取的过程一无所知,所以,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但在“二维码案”中,行为人只需要完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通过这种“冒充”行为,就可以守株待兔,不要再实施其他的行为即可取得财物,其中的欺骗手段与行为人最终能够取得财物之间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因此,该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最后,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我国刑法中的其他规定也已经体现了这一点。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冒用信用卡行为的本质是利用信用卡使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是财物的真实主人因而处分财物。此时,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被骗人,但是实际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则是信用卡的真正主人,也即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我国刑法是根据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是谁来确定行为的性质,才将冒用信用卡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中。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偷租”行为上,所谓“偷租”行为,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假装自己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将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从而收取租金的行为。在“偷租”的行为过程中,租客是被骗人,其误以为行为人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租客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为租客也收获了他想要的,即实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因而租客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不知情的房屋所有人,本来应该属于他的租金被行为人占有了。在这类案件中,不能因为房屋所有人(被害人)不知情,而对行为人占有租金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相反,应以行为人行为的特征以及行为直接指向或针对的对象,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行为人的偷租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
由上可知,分析被害人是谁主要还是为了解决由谁承担损失的问题,而此问题其实纯粹就是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与刑法对行为的定性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在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找到了被害人也即找到了被骗人;而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则当然应该根据“刑事看行为”的要求,从行为直接指向或针对的被骗人入手来确定行为的性质。同样在“二维码案”中,被骗人是顾客,但顾客没有损失,其取得了想要的商品,可谓是“钱货两清”。实际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是商家,其交付了货物却没有收到应得的货款。但这些分析,其实仍然还是在找被害人是谁的民法问题,因而不能影响刑法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欺骗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顾客(被骗人),只要顾客因受骗完成了财物的移转,诈骗行为就已经成立。
综上,“二维码案”中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行为人利用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让顾客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觉自愿地通过扫码支付完成财物移转的行为。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最终取得了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最终的赔偿关系,都不应该是刑法对犯罪行为定性所需要关注的问题。面对这类“盗骗交织”的侵财案件,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行为”本质,只要抓住了“二维码案”侵财行为的本质特征是“骗”,这类案件的定性难题就迎刃而解了。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