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发案最多。因此,分析认定寻衅滋事罪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其中又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较难区分。司法实践种,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的殴打行为其诱因具有明确的前因后果,明确的殴打对象,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则往往没有明确的前因后果,也往往没有确定的殴打对象,行为人具有无事生非和借故生事的明显主观意图。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殴打时,其主要目的并不是要给他人造成多么严重的伤害,而主要是通过殴打、耍横来发泄个人情绪,通常不一定会给殴打对象造成过重的伤害。
但在现实情况中,完全属于无缘无故,无事生非的也不多见,往往更多表现为因小事而借故生事,把事情搞大,激化、挑衅。主观心理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明显倾向。这一种心理状态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
在司法现实中,把握寻衅滋事的这种心理特征存在一定的难度,很多案子里表现得并不明显。不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清晰划分。因此,从辩护律师的角度上看,对于在定性上左右摇摆的案子,积极促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是有利的,因为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中有柔性的部分,可以通过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和解的程序来结案,退一步说,即便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在法庭阶段适当赔偿,很多情况下也可以判缓刑,免于牢狱之苦,但是,如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则司法实践中认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判处实刑而慎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