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法律 > 上海法规 >
上海打击家装领域部分“敲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 沪公法[2012]37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17 14:35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
 
 
沪公法[2012]37号
 
关于专题研究打击家装领域部分“敲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2年9月24日下午,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侦监处,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法制办就打击处理家装领域部分“敲墙”人员违法犯罪召开专题会议。会议通报了三起典型案例,并对该类案件相关法律适用进行研究,达成了几点共识。现将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会议通报三起典型案例
 
(一)刘某等强迫交易案
 
2012年3月、4月间,刘某、顾某某为控制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南路1588号“观庭”小区敲墙工程,分别多次至小区350号、503号、319号、318号、321号、363号、335号别墅施工现场,采用语言威胁业主,上门阻挠施工队施工等方式,强行承接、转接承包别墅敲墙工程七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4,100元。
2012年9月,刘某、顾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分别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二)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蔡某某、郭某某为合伙控制本市宝山区莲花山路517弄香逸湾小区二期打墙洞生意,于2010年12月27日,经预谋,纠集并指使陈某、高某某、汪某某、麻某某、王某某、邵某等十余人,至本市宝山区竹韵路58弄13号门口处,持钢管对同在该小区经营打墙洞生意的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修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髌骨骨折,头皮多处疤痕累计长度达到8CM以上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被害人修某某因外伤致头顶枕部皮下血肿,枕部偏左软组织裂伤长达4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上述人员还将刘某某等人所乘牌号为浙B31T30的小轿车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为人民币9,091元。
2011年12月,高某某、汪某某、麻某某、蔡某某、陈某、郭某某、王某、王某某、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三)姜某等敲诈勒索案
 
为控制本市宝山区杨行镇莲花山路517弄香溢湾小区一期的打墙洞生意,2011年1月,姜某、王某某、张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在该小区内经营打墙洞业务的被害人郭某某处强行索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1年10月,姜某、王某某、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追缴犯罪所得。
会议认为,上述案件对于办理家装领域违法犯罪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各区(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办理类似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
 
二、法律适用意见
 
会议认为,近年来,为控制小区家装“敲墙”业务,违法犯罪人员拉帮结派,暴力限制同行业竞争,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迫业主或其亲属接受“敲墙”服务,或者迫使施工人员退出“敲墙”业务,或者故意损毁业主、施工人员财物。部分违法犯罪人员还与个别物业管理单位或人员勾结,采取限制装潢材料进场、限制水电供应等方式,迫使业主接受指定“敲墙”业务。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必须坚决依法惩处。
 
为正确适用法律,会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敲墙”团伙或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1、强迫他人接受“敲墙”服务、强迫他人退出“敲墙”业务行为的处理
为达到控制“敲墙”业务的目的,在承揽、介绍业务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业主或其亲属接受“敲墙”服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使其他施工队、施工人员退出“敲墙”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理
殴打业主或其亲属、施工人员或者损毁业主或其亲属及施工人员财物或者有起哄闹事等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采用威吓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理
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对业主或其亲属或者经营敲墙业务的其他施工队、施工人员,实施敲诈公私财物行为,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8]14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4、向物业管理单位或人员行贿行为的处理
“敲墙”违法犯罪人员为控制小区“敲墙”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物业管理单位或人员以财物,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1、非法收受“敲墙”违法犯罪人员财物行为的处理
 
物业工作人员非法收受“敲墙”违法犯罪人员财物,为“敲墙”违法犯罪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物业工作人员与“敲墙”违法犯罪人员共同违法犯罪的处理
 
物业工作人员与“敲墙”违法犯罪人员经共谋,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和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物业工作人员按照共同违法犯罪定性处理。
(1)按比例提成的;
(2)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施工队、施工人员进入小区或施工现场的;
(3)采用断水、断电、不处理建筑垃圾等手段迫使业主接受指定“敲墙”服务的。
 
(三)对“敲墙”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理
 
“敲墙”团伙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物业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要加强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重视开展对“敲墙”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办理,及时受理,深入排摸,要注重调查取证,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要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协调,对疑难案件及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对“敲墙”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加强立案监督,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要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引导取证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要认真审查,依法提起公诉。对社会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敲墙”犯罪案件,各级法院应在裁量刑罚时予以考虑。
各级机关在办理该类犯罪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适时开展法制宣传,以典型案例营造声势,体现办案的社会效果。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请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上海打击家装领域部分“敲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 沪公法[2012]37号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上海:关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看守所羁押表现纳人量刑庭审内容及与其处遇相挂钩的工作意见 沪公发[2012]258号
下一篇:上海:关于规范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鉴定工作的会议纪要(沪高法[2012]505号)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