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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如何认定?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解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10 18:14 阅读: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擅自设立”一般被理解为未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设立;其次也包括已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尚在审批或未获批准而设立得情况。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范围,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来确定,包括:
1、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2、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和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3、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互联网金融平台未向上述部门申请,或者未获上述部门批准而从事支付、借贷、融资、理财等业务的,应当认定为“擅自设立”。此外,对于冒用其他合法金融机构的名称或者合法金融机构未申请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设立互联网分支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同样也属于“擅自设立”。
 
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理解为与“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性质相同、业务相近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共同的本质特征是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有观点认为只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组织才算法定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但司法实践中不被接纳,一般认为这种限定性的认定,极大地缩小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制范围,有悖于立法原意。
 
现今的互联网金融市场迅速膨胀,承接金融业务的各种平台多不胜数,组织形态和表现形式可谓变幻多端,部分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披着貌似合法的外衣,规避监管打击,包括但不限于汽车金融、买房包租、等,这些情况都可能在实践中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
 
总而言之,不论表现形式为何,只要这些机构的根本目的是从事相关金融业务,而投资者也认为其是金融组织,那么,司法上就会被认定为的“其他金融机构”。
 
对于近年以来,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未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只要符合以高息利诱吸纳投资,或者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都很可能会构成本罪。
 
附:其他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任何非 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 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 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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