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对涉案当事人影响很大,但同时法律规定和各地实践存在较大取保候审机制依旧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容易滋生违法和腐败行为。上海刑事律师对相关问题,浅谈一二:
一、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然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扩大适用范围,不适当适用取保候审,执法机关部分人员利用取保候审受贿、索贿等严重损害着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笔者结合长期办案实践,试对当前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做一些归纳和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尤其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依法应当逮捕,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
4. 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
5. 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不能结案,采取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
6、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7、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8、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只有申请权和复议权,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即可以扮演抓人的,又可以扮演放人的,即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带有主观色彩而出现偏差。在承办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状态下,各地区实践情况差异很大。
2、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人情因素或者其他因素)
3、取保候审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的案件,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撤案多、不诉多、案件长期积存等特点。
4、对严重疾病的界定问题没有严格规定鉴定标准的规范及部门。办案过程中通常依据是医院证明,而需要什么级别的医院也没有明确限制,这就给执法者留下了极大的“空白地”,为随意扩大取保候审地范围提供了条件。常常是只要有病,一般疾病便可说成是严重疾病,甚至有些无病的也能编造出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明,只要到医院、诊所弄来一纸诊断书,办案单位便可作为依据。
5、实践中尤其恶劣的一种情况是,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案情需要,而是对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本应该立即释放的当事人适用取保候审,以此“下台阶”,让案件不了了之。这种时候,取保候审成为套在当事人脖子上的一根绞索,如果你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敢于对自己的案子控告,投诉,那么,不知道什么时候这根绞索就可以立即把你制服。借此恶招,不少当事人哪怕被冤屈、被刑讯等不法措施对待,也只能服服帖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