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法律 > 部门规章 >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通字[2004]12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0:35 阅读: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通字[2004]12号
 
 
 
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号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和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二、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三、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7条、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3款、第4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通字[2004]12号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酒驾与醉驾最新认定、处罚标准(2016年)
下一篇: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公通字﹝2014﹞13号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