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兴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子兴,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洮南市xx街xx村xx社,暂住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路xx楼xx号楼xx单元xx中门。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兴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以(2014)吉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子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刘子兴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吉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事实
2013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子兴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朝阳大厦手机市场欲卖掉偷来的三星W689型手机,在警务室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时,市场业户组组长孙某甲(被害人,时年44岁)盘问手机来历。刘子兴恐销赃之事败露欲逃跑,孙某甲上前阻拦,刘子兴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孙某甲刺致轻微伤后逃出警务室。市场业户张某甲(被害人,殁年44岁)、赵某某(被害人,殁年36岁)等人上前围堵,刘子兴持刀捅刺张某甲右胸部一刀,并朝赵某某肩部、胸部、左颈部等处捅刺数刀,致张某甲因肝脏、膈肌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因左锁骨下静脉断裂、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刘子兴杀人后逃到手机市场门外,看见牌照号为吉AT4705捷达轿车停在路边,随即打开左后侧车门上车并持刀威逼正在车内与同事常某某聊天的司机宋某甲驾车载其逃跑。前行不久,宋、常二人乘压路车挡道之机下车逃脱,刘子兴遂驾车掉头加速往回行驶,其间连续撞击正常行驶的三辆越野车,并将接电台通知对刘子兴所驾轿车实施围堵的三辆出租车撞坏,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价值31594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刘子兴时从其身上提取的沾有被害人赵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从驾驶员座位等处分别检出刘子兴血迹的被劫持吉AT4705号捷达轿车等物证;被劫持和被撞损车辆的维修单据等书证;证人杨某、谭某某、金某某、李某(甲)、姜某、张某、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宋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徐某、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等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手机市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子兴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子兴单独或结伙先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等地,采取以汽车遥控干扰器盗开车锁的方法盗窃轿车内的财物,作案共计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6005元。其中,刘子兴单独盗窃作案8起,分别伙同杨智超(在逃)、郝明(另案处理)盗窃作案各一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刘子兴住处提取的被盗背包、手包、手机、数码相机等物证,盗窃物品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郝明、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失主苗某某、孙某乙、王某丙、潘某、王某(乙)、王某丁、韩某某、姜某某、涂某某、伊某等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子兴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兴因销赃败露,抗拒抓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为逃避抓捕,劫持轿车冲撞多辆汽车,危害公共安全,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故意杀人犯罪性质恶劣,当众持刀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三终字第5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子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