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静翊
不确定罪名是指刑法未对该罪名的内容作出具体、确切的表述,需要结合犯罪事实进行分析、推理,才能得出该罪名的内容与主要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属此类罪名。然而,学术界对“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的理解有差异,导致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频率较高,罪名的外延也愈加宽泛。笔者认为,这与没有正确理解该罪名中“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的内涵有关。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当解释,应当以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基本原则。刑法第115条中,“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对“危险方法”的界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对“公共安全”的限定。所以说对上述两个概念的解释必须以该法条为基准。
第一,“危险方法”应当理解为该种方法至少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手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此时还需要明确的是,方法的危险性与结果的危险性是不同的。例如实践中把一般盗窃窨井盖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诚然,窃取窨井盖确实对过往车辆、行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仅限于结果危险,就盗窃行为本身而言,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它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之间有明显的差别。如果陷入以结果危险性考量犯罪行为的误区,则较容易将普通的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等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公共安全”应当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可拆分为“公共”和“安全”两个方面。通说认为“公共”就是“不特定多数人”,但笔者认为将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外,容易陷入实践困境。如从某违建房主驾车横冲直撞导致7名拆迁人员受伤的案例来看,受害人群仅限于拆迁人员,为特定多数人。如该案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有失偏颇。因此,将“公共”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则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难题。至于“安全”,实践中将其内涵扩大为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笔者认为此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将“公共秩序”等同于“公共安全”,以至于把某些引起公众恐慌的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