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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P2P网络犯罪的难点应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03 11:08 阅读:
 
近年来,“金融创新”“互联网+”等理念和方案得到政府的认可和支持,为互联网与金融创新的深度融合提供了广阔政策空间。与此同时,以P2P网络借贷(以下简称“P2P网贷”)为代表的网络非法集资类犯罪亦呈现出与日俱增的态势。笔者拟对办理P2P网络犯罪的难点及解决路径进行探讨。
 
(一)厘清入罪标准   
 
1.明确P2P网贷的信息中介性质。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P2P网贷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一是P2P网贷合法,二是P2P网贷的性质是信息中介平台。因此,P2P网贷行为是否予以入罪的关键是对第二点的认定,即P2P网贷平台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实践中,涉案网贷平台均偏离了居间信息中介这一性质定位,主要运营模式是:发虚假借贷标,高息向社会吸收存款,或高息放贷赚取利差或投资、自用等。
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严守传统的“信息中介”经营模式作为划定P2P网络集资刑法规制的界限,将“异化”的P2P网络集资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将传统“信息中介”式的P2P网贷平台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对真假P2P网贷平台的区分首先要查清平台的真实运营性质,即是仅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信息中介服务的真平台,还是欺诈社会公众、以高息为诱,进行非法集资的假平台。
 
2.把握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本质。2013年11月,在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三类界定:一是“资金池模式”,二是“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三是“庞氏骗局”。目前,“不合格借款人”尚无已判案例可循。“资金池模式”和“庞氏骗局”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界线并不明显。实践中,一些假平台通过不断增发虚假标圈进资金,沉淀产生资金池,偿付前期本息后再使用资金,直至资金链断裂,形成期限之间的错配和资金池之间的复合“庞氏骗局”。
 
实践中,涉案网贷平台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借用P2P网贷的合法形式,未经批准,行非法集资之实。二是通过网贷新闻网、网贷之家、网贷天眼、百度推广、QQ群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18%至41%的高额回报。四是因网络的开放性,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象不特定。假借P2P网贷之名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件,在本质上都是非法集资这一传统犯罪的变形,只是从“线下”搬到了“线上”。不论行为人是采用传统手法,还是变型手法,在判断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时要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
 
(二)准确进行行为定性   
 
1.关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涉案网贷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均非常典型,司法实践中一般应予以认定。
2.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行为人均承认吸收资金的目的或为赚利差或为自用等,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笔者认为,集资款的实际用途及行为人的事前、事后行为等客观表现,是能否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
《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列举式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任一种,即可直接认定。同时还应注意区分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区分“无法退赔”的原因。“无法退赔”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无法退赔”既有归还债务、炒股等主观原因,也有确因投资失败、放贷未收回等客观原因。对于集资款未投到集资宣传时的经营项目,而是投入其他实业经营,造成亏损的,也不能仅以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因把资金用于不能产生收益或具有高风险的投资等导致“无法退赔”的,可以考虑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区分“资金用途”的比例。考量可产生收益与不可产生收益的资金比例,用于可产生收益的资金与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可以考虑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将涉案人员予以区分定性。涉罪人员中有的只负责其中的一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也不明知资金的实际用途,客观上亦仅领取酬劳。此时,对“老板”与“员工”进行区分定性,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合理确定共犯   
 
 P2P网贷犯罪案件中,涉案平台的运营管理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高层——建立平台,控制并支配资金使用的实际控制人;中层——领取酬劳,主要事务的管理人员,如运营总监、财务总监、客服主管等;一般——领取酬劳,主要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员,如制发假标、账务管理等核心事务人员;普通——领取酬劳,其他事务执行人员,如从事客服、记账等纯粹性事务人员。
  就共犯范围而言,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的身份作为划分依据,应当综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区别对待,防止打击范围过宽或过窄。一是从主观故意方面区别对待。对于不明知系非法集资的不能以共犯论,同时严格限定主观推定的适用。如中层管理人员,如果没有故意编造、伪造行为内容或对真伪不知情、不负责,仅就其职责内的事务进行管理,则不能推定其具有共同故意的主观罪过。二是从客观行为方面区别对待。如对与高层相勾结或主观明知,负责编造虚假资料,虚假宣传,转移、掩盖资金等人员应当定罪。对纯粹负责记账、客服、技术、行政事务等人员,则不宜定罪。
 
(四)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托否定单位人格,旨在保护单位避免因自然人利用而沦为犯罪的工具。鉴于P2P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未从事信息中介性质服务。P2P网贷公司的吸收资金行为均属非法,符合规定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二种情形是从事信息中介性质服务。此种情形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少量从事信息中介性质服务。虽然公司在设立后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逐渐演变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使还存在少量“正常经营活动”,也不影响对单位犯罪的否定。二是少量从事吸收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吸收的资金确实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也归于单位、用于单位,则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个人用途,吸收的资金也为个人所用,则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原文载于《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原文题目为《P2P网络借贷犯罪现象实证分析——以4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有删节,作者为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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