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住所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罗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用双臂扼压罗某颈部,致罗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马某某作案后逃逸。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4日将马某某上网追逃。马某某逃逸期间,将证明其身份的证件销毁。同年9月27日,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某边防派出所附近将舌头划伤并趴在地上,后被该所民警发现并送至医院救治,在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马某某向民警供述了其身份及所犯罪行,并于该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栋梁的刑事责任。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马某某在派出所门口自杀未遂,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向边防派出所武警用手书写的方式供述了自己的姓名、身份及杀人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某边防派出所民警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对其进行盘问时即主动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其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究竟能否认定为自首,需要吃透最高法院关于认定自首的相关解释和意见。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条件一是自动投案,条件二是如实供述。关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某边防派出所附近将舌头划伤并趴在地上时,内蒙古警方并没有发觉其罪行,但无疑北京警方已发觉其罪行并将其上网追逃。此时,应当认定马某某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妥当,抑或是相反?这就涉及到如何认定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的问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再回到本案,马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身份及所犯罪行,能否认定马某某系自首,关键要看其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将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录入了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马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某边防派出所附近被查获。结合前述《意见》的规定,如果把身份信息是否录入了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作为是否掌握罪行的标准,则形式上确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已经发觉了马栋梁的罪行。这样看来,该种意见似乎很有道理。但我们不能忽视《意见》所设定的特定条件。本案与《意见》所设定的条件有所不同:首先,《意见》针对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马某某并不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故不能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其次,马某某已将证明其身份的证件销毁,如果其不主动供述其身份和犯罪事实,内蒙古警方很难查实,因此,客观上该派出所民警并不掌握其身份及罪行。再次,自首的认定并不以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为要件。对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即便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该嫌疑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仍然成立自首。
综上,本案中,马某某在内蒙古警方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盘问时,其即主动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