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撞人、撞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索引】
(2012)宝刑初字第00368号
【案 情】
被告人贾行者
2012年7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贾行者醉酒后驾驶陕J70906号小轿车,驶至宝塔区杨家岭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杜成驾驶的陕J284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执勤民警刘强上前处理时,贾行者强行继续驾驶车辆,并拖着刘强向前行驶又与反方向王兵驾驶的陕J230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才迫使停车。后贾行者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抓获。该事故,致使刘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车受损。被告人贾行者被抓获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贾行者血醇浓度为160.4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审 判】
宝塔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行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致一人受伤,三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行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行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贾行者表示服判。
【评 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贾行者醉酒驾车撞人、撞车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着不同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行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致一人受伤,三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行者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为被告人贾行者醉酒驾车与杜成驾驶的陕J284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执勤民警刘强上前处理时,贾行者强行继续驾驶车辆,并拖着刘强向前行驶又与反方向王兵驾驶的陕J230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才迫使停车。后弃车逃离现场。说明被告人贾行者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故意。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但刑法中规定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贾行者醉酒后致一人受伤,三车受损,其行为确实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虽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但该损害结果致使刘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到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本案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贾行者进行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