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程序 > 一审 >
略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3-06 14:21 阅读:
 
 
作者:谢定国 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国引起非常反响的刘志军案,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取证,仅仅用了半天的时间结束庭审,这得益于法院在庭审之前召集了公诉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举行了庭前会议,就案件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还询问了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使正式庭审时的法庭调查得以简化,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这是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 著名学者陈卫东教授对该制度的增设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今年5月以来全国各地也纷纷“试水”庭前会议制度。无可否认,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一)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避免在一些因回避、管辖、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互相争执,导致经常出现休庭的情况,这无疑将会减少双方争议,减轻庭审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保证了庭审的连续性,有效保证刑事案件审判的公平性、公正性。
(二)证据开示固定,控辩平衡“武装”
通过庭前会议对双方掌握的证据进行开示固定,这能让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提前熟悉对方的攻击与防御策略,从而为参加庭审程序、表明本方立场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遏制了庭审中“证据突袭”和“翻供”现象,也有助于法官归纳法庭审判的焦点、重点和难点,以便有效主持与引导正式的法庭庭审程序,从而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运行。
(三)有效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关于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八项可以提交在庭前会议讨论的问题,均是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刑事诉讼审判的公正性、正义性。特别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就可以提出讨论,这是把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即使没能在庭前会议中就某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也提醒了检察机关应当在正式庭审中注重对该证据的论证,体现了司法审判程序的正义。
虽说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能大量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大力提高庭审效率,优点良多。然而结合刘志军案的情况来看,笔者不禁提出一系列的疑问,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否需要对外公布?庭前会议到底能让正式审判精简到何种程度?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庭前会议除了解决程序问题外,能否处理实体问题?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效力如何?如何让庭前会议变得更透明、更公开,确保其不成为“庭前审”?反观法律条文仅对该制度设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运行规则并未细化、明确化,笔者在下文拟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精析
 
现时刑事庭审制度的争议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的关系
理论界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存在着争议,有些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相当于外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可以就案件的初步证据进行讨论的,也有对一些实体问题进行讨论”; 另有观点认为“应定位于庭前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不同于正式庭审程序,也不具有预审的功能”。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庭前会议的任务就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只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而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应发挥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功能,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不能在庭前会议中草率解决。
(二)庭前会议主持者的身份
对于庭前会议主持者的身份问题,主要集中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能否参与到往后的庭审中。有的观点认为,“庭审审判人员介入庭前会议程序,可能会干扰其与各方当事人的等距离关系,打破了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容易引起程序不公正,为了解决这问题,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实行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参与庭前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此后的法庭审理工作,从而排除法官审前形成预断”。 有的观点则与之相反,认为“现在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普遍突出,一线审判力量捉襟见肘,不能分配出足够的人手出来,司法资源已经不堪重负,除非是再增多人手,或者考虑将庭前会议交由立案庭负责。”
对此,笔者认为前者的担心在新刑事诉讼法下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新的案卷移送方式已经回归“全案移送”,法官在举行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之前就已经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庭前会议目的就是让法官尽量在庭审前多了解案件的全貌,便于驾驭庭审。
(三)庭前会议形成合意的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根据会议的内容开示自己收集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发表自己的意见,最终会得出两种证据,一是仍具争议的证据,二是无异议的证据,而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则是形成了合意。对于形成合意的效力能否在往后的庭审形成约束力,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庭前会议只是作为庭前准备程序,那么即使在庭前已经就一些证据进行质证且无异议,在往后的庭审程序中还是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的,况且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审理案件;也有的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含义,不能只是简单做到这一程度就止步。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形成的合意是双方形成的,若不赋予其效力,将使形成的合意毫无意义,任何一方都可以此来拖慢审判,造成“伏击审判”的现象。
(四)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参与主体
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法律条文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第三,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才适用召开庭前会议”, 这样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以至于笔者在一些新闻报道中发现有的法院为了做试点,竟然把一般家庭的故意伤害罪也召开庭前会议,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理论界对于具体怎样把握召开庭前会议的标准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控制在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应召开庭前会议,因为三年以上都是一些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也有的观点认为凡是做无罪辩护、无期徒刑、死刑案件都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而对于庭前会议的参与的主体,有的观点则认为应该有被告人的参加,也有的观点基于押解麻烦,不同意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
(五)庭前会议制度的信息透明
庭前会议制度要想取得较好的效果,避免只是走过场的形式,就必须在庭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保证信息的畅通,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都应根据规定开示自己掌握的证据,检察机关应主动公开自己的证据,辩护方能够自由复制、查阅、摘抄其中的材料,保证庭前会议中的各方信息互通,保障辩护方的诉讼权利;二是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况向公众通报,因为从适用庭前会议的条件来看,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大多是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在不违反公开审判的情况下,应该就庭前会议的情况进行公布,让公众监督司法程序。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毕竟是从国外移植过来的,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仍然是一种新生事物,对待这样的新生舶来事物,依靠仅有的原则性的规定是不行的,笔者拟就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厘清庭前会议的定位
毕竟庭前会议与正式的庭审是有区别的,不能用庭前会议来代替正式的庭审,而是用庭前会议来使正式庭审顺畅和高效。为了保证这一目的就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八项规定来严格控制庭前会议的滥用,防止出现以庭前会议代替正式庭审,或者就在庭前会议中就决定了重要的实体问题。庭前会议当中应该集中处理的是一些程序性问题和一部分的实体问题,重大问题不能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法官不能强行要求达成一致方才罢休,把案件中的重大问题放到庭审中解决,既符合迅速集中审判的要旨,也确保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形成合意的约束力
应当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对回避、非法证据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讨论,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不行使该项权利,则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否则,庭前会议为庭审扫清程序障碍的设置本意就会落空,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 
庭前会议结束后,所有参加人都要在笔录上签字。如前所言,庭前会议有一种基于合意的效力,在庭前会议上对有关事实证据等问题发表的意见亦不得更改;庭前会议没有提出的程序性请求,或者被法庭驳回的请求,原则上在之后庭审中不能再次提出。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司法资源现状考虑,召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范围宜窄不宜宽,必须强调召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必要性。从目前全国试点庭前会议的情况来看,由于局限于司法资源,案件繁多,只是在小范围内应用,所以笔者建议将“适用范围限定于疑难复杂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敏感类案件、证据材料较为繁多的案件等,对于简易程序等案情简单、争点较为明确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案件庭前会议。”
(四)庭前会议的启动
庭前会议的启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法院有权召集,但是,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检察院建议召开和当事人申请召开的权利,防止法院的“闭门造车”、“想当然”等做法,到了庭审阶段又出现“卡壳”的情况,当然,为了这个制度不被滥用,庭前会议的召开决定权还应赋予法院。
(五) 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中,有人注意到参与的主体漏列入法定代理人,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相当不利的,所以笔者建议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列为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之一。至于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参与程度,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不应参与到庭前会议中,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法传讯。
(六)建立有效的庭前会议信息公开机制
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是社会大众比较关注的案件,在近年来一些不信任司法判决的事件频发的背景下,为了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促进司法公开,司法透明,司法为民,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适用庭前会议的情况,包括召开时间、会议内容摘要、主要焦点等等,防止出现重大案件的司法不透明、信息不畅通的情况,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结语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模式的深化改革,庭前会议制度将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刑诉法仅仅用一个条文进行规定,可以说与其重要作用是不相适应的。但反过来讲,这也给其发展带来了机遇,现在全国各地均在试点庭前会议,并出台了相应的细则规定,相信这项制度会变得更具操作性和科学性。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略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刑的适用
下一篇: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几个问题的探讨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