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国萍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为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而制订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一庭审方式的启动,对提高办案效率无疑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不可避免地有不完备之处。笔者通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对该程序提出以下看法,以期在立法中加以完善。
一、关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社会潜在的矛盾不可避免,社会治安方面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犯罪有呈上升的趋势,有关方面公布的数字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刑事案件的增多不可避免,案多人少的矛盾仍为十分突出。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于适用范围过窄,大量的案件尚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普通程序又有严格的规定性,用这种程序模式审理案件,不可避免地存在“查明事实无巨细,证据出示无主次,庭审节奏缓慢、冗长,审判效率低下”的现象。从我院近几年审理情况看,属重大、疑难的案件占10%左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的在90%以上,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30%左右。大量的一般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鉴于此,对具体案件中的程序进行调整,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产生争议的部分,以及重大疑难的案件之中,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笔者所在法院审理一起作案20余起的盗窃案,按普通程序一般要审理4个小时左右,适用简化程序仅用了30分钟。庭审速度大大加快。但问题的另一面是,简化程序庭前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区别于普通程序主要增加在二方面,一是普通程序对被告人只送达起诉书和交待诉讼权利,一般可由书记员或法警简单完成即可。而对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化程序的,不但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还要征求辩护人的意见;在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前还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该程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而这一工作必需由主审人员化较长的时间来完成。而且 与普通程序相比,在程序的启动上履行的手续更为复杂。二是普通程序对起诉的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问实体;而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开庭前可以阅卷”,实践中主审人员必然会全面阅卷,对事实的审查、证据的运用、罪名的确定、情节的认定一般会通过阅卷解决。普通程序庭审中被简略的过程转借到了庭前审查,对审判人员来说,实际工作量并没减少。因此,目前的简化程序审理仅仅缩短了开庭审理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并不是诉讼效率的真正提高,因此,适用率不是很高。与此相比,简易程序不仅开庭时间短,而且其他辅助性工作也少,具有程序简便、诉讼期限短的特点。近年来,它的适用率在大幅度提高。但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一部分可以适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审判效率的提高受到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在保留简化程序的前提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则大大有益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二、关于简化程序适用的前提问题
简化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里笔者对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作为适用的前提不持异议,但对“自愿认罪”是否必需认为值得探究。理由是,1、自愿认罪缺乏法律依据。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必须经人民法院的判决,未经判决,即使被告人认罪,司法机关也不能认为其有罪。因此,判决前“自愿认罪”的提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2、以“自愿认罪”为前提,限制了简化程序适用的范围。认罪是被告人的认识问题,在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的局限,对自已的行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认识上会有差距,但并不意味其不认罪。这种认识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法庭辩论来加以解决,将这类案件排除在简化程序之外而适用普通程序,则简化程序适用的范围过窄。3、以“自愿认罪”为前提,案件质量容易出现偏差。如有的因被告人的故意行为,可能出现顶名、顶罪的情况;有的是被告人出于追求从轻处罚的心理,而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提异议;还有的是因为文化素养低下,对法律不能准确理解,即使法官对法律作了最浅成、通俗的解释,理解上还是会出偏差。这在基层法院较常见,并且为数不少,这种“认罪”近乎盲从。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适用简化程序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不必以“自愿认罪”为前提。
三、关于诉讼时限的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8条的规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明确了简化程序不是一种新的程序,其仍是普通程序的属性没有改变,目前在刑诉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对此类案件审理的整个诉讼过程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审理的时限不能随意改变。也就是说,认罪案件的审理时限仍受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其法定审理时限最长为一个半月,最早的开庭时间为10天以后。但笔者以为,在今后修改法律时,适当缩短简化程序的诉讼时限很有必要。这是因为,1、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已是现代社会、现代司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掀起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重要动力和主要改革方向。缩短诉讼周期除了审判人员要及时审理案件外,也需要缩短法定的审理期限。2、缩短诉讼时限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必须在被告人收到起诉书10天后审理,明确给以被告人不少于10天的准备期,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给以充足的准备期十分必要。但《意见》出台后,普通程序适用的范围被分为两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的一般案件已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这些案件本身无争议,给予较长时间的准备无必要。同样道理,案件的最长审理时限为一个月半也无必要。2、缩短审理时限有司法实践为依据,有现实可行性。修订前的刑诉法规定送达的期限为7天,经过了近20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该审理时限是可行的,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最早可以开庭的时间,而非必须开庭时间。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开庭时间。而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看,一般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其审结期为一个月以内,需要在一个半月内审结的一般为疑难案件。因此法定的审理时限没有必要过长。3、缩短审理时限更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审理时限的长短对被剥夺自由刑的执行关系不大,但对限制自由刑(如管制)的执行和缓刑的确定影响很大。审理的时限越短,则执行管制刑或确定缓刑的时间越早,反之则推后。特别是对于在押犯判处缓刑的关系更大,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羁押的时间不折抵缓刑考验期。审理时间越长,对这类被告人权益的损害越大。
由于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既不是普通程序适用的重大疑难案件,也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轻刑案件,因此,其审理时限的确定,应长于简易程序,短于普通程序。笔者以为,审理的时限以一个月为妥,而不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延伸期 ;送达诉状一般以5至7天为妥。
(作者单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