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协议中履行方案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协议一般都是一次性完成金钱赔偿,或在具体的处理结果形成前分期完成,但刑事和解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到位,而是使参与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在和解中完成社会关系的修复,进而使得社会整体关系不因个案产生的矛盾受到冲击。出于这个目的,笔者认为金钱赔偿一次性完成或者必须在处理结果形成前完成不应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必须内容。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中,鼓励以各种方式履行刑事和解协议,而不是局限在诸如金钱赔偿必须一次性完成或者必须在处理结果形成前完成这种狭隘的“刑事和解观”中。刑事和解协议中通过出具还款计划作为金钱赔偿履行方案是合乎立法目的、合乎立法规定的。
笔者就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刑事和解协议中履行方案的规范保障问题提出如下设想:一是在侦查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从宽处理的建议权,最终的从宽处理结果是通过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或者量刑建议制度来实现的。在这一阶段,公安机关做好刑事和解的审查和主持就是对刑事和解协议中履行方案的保障。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中不仅赋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而且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宽处理的建议权因为最终处理结果是通过法院判决实现的,这时检察机关做好刑事和解的审查和主持即可。而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不起诉制度,则是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在起诉阶段真正需要保障的节点。笔者认为,可将刑事和解协议写入不起诉决定书,明确一旦被不起诉人违反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即可重新启动提起公诉程序,这实际上是建立对刑事和解协议已达成但未实际履行的公诉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被不起诉人只有真正履行赔偿协议,才能最终达到不被起诉的法律效果。三是审判阶段,同样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有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最终裁判权,而对刑事和解协议中履行方案的保障真正具有挑战的也在这一阶段。这不能和侦查或者起诉阶段相类比,一方面因为法院从宽处理的判决具有终局性,不需依赖下一程序予以实现;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具有确定性,可将和解协议写进判决书,创设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附条件判决制度”。笔者认为,可采取检察院法律监督,一旦发现被告人判后不履行和解协议,即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重新审理判决该案,取消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判决,并维持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韩 琼 王昌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