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前退回诈骗财物的核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针对申付强诈骗案在答复河南省高院时指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1996年《最高法审理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骗还前骗”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依据答复和司法解释,在案发前将退回诈骗财物予以核减,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出现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前将退回诈骗财物予以核减,属于诈骗既遂后赃物的处置问题,认定数额时不应核减,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案发前退回财物的,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均应予以核减。笔者认为,应对司法解释和答复的原则、精神进行理解,结合司法解释和答复中关键时间点即案发前,从行为人非法占有性和刑罚目的性等方面分析。
对于何谓“案发”,“案发”的起止时间,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司法机关的认识和做法不一致。有的以案件发生或者被发现的时间为案发时间,大多数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发现,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前,行为人主动退回诈骗财物,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有的则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案发时间,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行为人退回诈骗财物在诈骗数额中一律扣除。笔者认为以案件发生或者被发现的时间为案发时间,在此之前行为人退回诈骗财物予以核减,在此之前行为人退回诈骗财物,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张筱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