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构成自首吗?
【案情】2013年4月13日,谢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涉嫌强奸罪,2013年4月13日,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12月30日,谢某某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纠纷,后谢某某持木棍将范某某打成轻伤。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继续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后,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通缉,2014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就本案而言,针对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的“犯罪后逃跑”既包括犯罪后立即潜逃,也包括犯罪被发觉,行为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跑的情形。因此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应当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谢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跑,再投案,其投案的时间点已经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不具备自首的前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自首的立法本意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降低司法成本。一方面,谢某某在被取保候审后逃脱,其行为已经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其自行到案行为,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使认为其再次归案的行为已经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其逃脱行为已经造成的危害,并以此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依据。另一方面,取保候审期间逃脱本身就违反了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如果取保候审期间逃脱然后再进行所谓的“投案”行为能够认定为自首,则在逻辑上就存在可以“造自首”的情况。
王 樱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