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金龙 陈溶溶
刑民交叉,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竞合尤为突出,审查起诉时应厘定两者的边界。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分困境
两者在概念解读、法益圈定和主观推定上均存在知识冲突、转换和融合的复杂现象。
术语解读上的混同。罪刑法定原则衍生的刑法逻辑和话语体系的独立性,要求司法实务在适用具体规范时,须全面了解两者在关键节点的异同。(1)刑法、民法关于“占有”的不同解读。与民法允许代理人占有、间接占有、占有改定等观念性占有不同,刑法对占有的要求是事实性的支配和管理,包括行为人对财物的利用意思,以及排除权利人的管理、支配。(2)刑法、民法关于“非法”的不同逻辑。民法考量“非法”时,不仅考察合同各方的行为,还考虑双方交互后的整体行为,是一种动态的理解。刑法评价“非法”,侧重行为人取得或消灭财物行为是否有合法根据,不考虑行为相对人支配或管理的财物状态是否有合法根据,也不考查交互整体的合法性,是一种静态的理解。
主观因素推定过程的融合。我国刑法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两者在时间上具有同在性,内容上具有同一性。民法同样追求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罪刑法定的背景下,刑法融合了民法中的推定方法,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列明了相关的基础事实,只要出现了列举过的基础事实,就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刑法推定须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不同,民法推定的外延可以不断扩张,甚至无须列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根据民法原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即可认定主观目的。
因果关系认定中的渗透。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在因果关系的分析路径上是基本一致的。如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中原因与结果的推演模式均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由于合同法和刑法的规范功能不同,在责任承担和因果关系的结果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被害人过错的责任不同;其次,原因对应的结果不同。合同诈骗对应的结果是财物的损失,一般仅指合同的标的物。合同欺诈对应的是签订合同的行为,合同违约对应的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体现对价给付的不公平,而不是无对价的给付。
合同诈骗罪的公诉审查路径
在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分问题上,刑法指向的界碑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并配套据以推定的客观事实。“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必要从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及目的产生时间等方面审视“非法占有目的”外延是否与内涵相互关联。
审查犯罪构成的完备性。古典刑法理论把故意分为三种: 犯罪目的(又称无条件故意)、直接故意(无条件故意第二级)和间接故意(有条件故意),根据认知方面(意识)和意愿方面(意志)的不同比例,分别解析三种故意的内部结构。意识越强,意志越弱,意识越弱,意志越强。如在犯罪目的中,在意识方面,只接受一种很小的发生结果的可能性就足够;在直接故意中,意识需要准确到可能性,意志没有犯罪目的那么直接追求,而是希望;在间接故意中,意识到的可能性增强,意志方面对结果是不追求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24条的罪状表述,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属于故意的第一级,而列举的手段行为的主观因素可以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合同诈骗罪主客观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犯罪目的、主观因素以及两者分别对应的客观事实。其中,犯罪目的以及主观因素对应的客观事实的有无,影响着罪与非罪的认定,在审查起诉时不能混淆或者遗漏,即犯罪目的和主观因素需分别论证,不能将主观因素对应的客观事实作为犯罪目的推定事实,也不能将犯罪目的的推定事实作为罪状中列举的客观事实。主观必须见之于客观,缺乏客观行为事实依据时,绝不能仅仅凭借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审查因果关系的必要性。法律规则在使因果关系成为责任的一个要素时,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合同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殊罪名,不仅是目的犯,还是状态犯,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与被害人交付财物必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满足“在确定责任时,必须证明一个人已经造成另一个人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去实施行为”的条件。即若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错误交付。同时,如果欺诈人仅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产,则属于合同诈骗。
审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理,犯意产生于前,之后才有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的具体犯罪行为,因此,犯罪目的可以发生在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但只能产生在财物交付前。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在财物交付前还是财物交付之后,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交付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其实质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即合同违约,而不是合同诈骗。
(课题组其他成员:吴晓节、戴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