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蔡智玉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一条都提出对于恶势力犯罪要“依法严惩”,“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些规定为我们理解恶势力的法律意义,从而运用法律思维对恶势力定罪量刑,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分析路径。
一、恶势力构成要素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定罪量刑都应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定罪的法律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量刑的依据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恶势力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定义明确表明恶势力是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通过对定义中相关特征要素进行分析,可以与刑法定罪量刑的相关要素一一对应起来。
1.“经常纠集在一起”。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代表着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一人所为,而是聚众实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经常”则意味着这种纠集或者相互纠集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俗话说,一人胆小如鼠,两人胆大如虎,三人胆大包天。纠集起来,使得团伙成员相互壮胆,犯罪意志更加坚定;经常纠集则使得团伙成员相互间逐步形成一定的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和相互协作关系,犯罪的能力更强,效率更高。因此,“经常纠集在一起”反映出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相比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这是恶势力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共性特征,《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7种犯罪和伴随实施的11种犯罪中多数罪名都在不同程度上带有暴力特征,而暴力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重点打击的对象,这类犯罪多数情况下以普通群众为侵害对象,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都较大。
3.“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恶势力团伙或集团都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目的,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是要威慑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居住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群,而要达到这种效果,其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具有空间上的集中性和公开性,体现了恶势力成员蔑视法律并企图建立非法权威的意图,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的特征。
4.“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两年内至少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包括1次犯罪活动。由于刑法并没有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恶势力团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团伙成员必须至少参与实施一次共同犯罪,才具有对其进行刑法评价的前提;而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恶势力团伙有多次共同违法犯罪行为,这是团伙关系的稳定性和紧密性的具体体现,同时还体现了其违法惯性,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5.“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为非作恶”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起因都具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其具体犯罪具有欺凌、压迫、强制的性质,是为了对百姓形成物理强制或者心理强制,从而形成非法影响或谋取强势地位。这种特殊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反映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
6.“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与百姓日常经营、生活密切相关,强调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以群众利益为主要侵害对象;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就规定了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公然性或者其客观效果的公开性,否则这种影响就无法实现;这两个方面都体现了恶势力更大的主观恶性。
二、恶势力案定罪量刑须据有关因素对其罪责的影响程度确定
恶势力的定义分别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内在地规定了对其从严惩处的必要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恶势力定罪量刑时,必须根据上述因素对其罪责的影响程度,依法确定严惩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从严惩处不是一律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重刑罚。对恶势力犯罪在定罪量刑时,不能脱离其具体犯罪情节,应当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再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确定宣告刑。《指导意见》所规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均有规定,在量刑时仍应予以适用。《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单独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要求“对《量刑指导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可以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幅度。恶势力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属于酌定从重情节,根据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基本法理,因此对于恶势力犯罪在量刑时从重的幅度不应高于《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代表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法定从重情节——累犯的从重幅度,即“增加基准刑的10%至40%”。鉴于恶势力是基于被告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全部特征作出的整体评价,可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的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根据成员人数、存在时间、违法犯罪次数等因素增加基准刑的10%至20%,以体现严惩。
2.从严惩处不是对所有恶势力成员一律重判。恶势力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对其成员定罪量刑时,仍应根据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和表现不同确定刑罚,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当。根据《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规定,对恶势力成员量刑时要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把握。对于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成员,量刑上总体从宽,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恶势力所代表的主观恶性大和人身危险性大这一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只能评价一次,不能重复评价。一是在定罪环节中已经将恶势力作为定罪要件评价,在量刑中不得再将恶势力作为从重惩处的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这实际上在定罪时已经体现了从重惩处,在量刑时不能再以恶势力为理由给予进一步的从重处罚。二是在量刑环节中如果已经将认定恶势力所依据的同种类犯罪或违法行为作为确定或调节基准刑的依据,则不宜再以恶势力为由进一步从重处罚。比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次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或者将行为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如果该同种类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认定构成恶势力的必要条件,作为确定或调节基准刑的依据后,不宜再以恶势力为由进一步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