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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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尹海山律师接受某公司委托,代理的一件高管(股东)职务侵占公司无形资产案。公司是受害方,我们的工作是代为报案,追究该高管刑事责任,该无形资产是公司经营多年的多个商标、品牌,商业价值近千万元人民币。)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钱款、货物,一般而言,对于此种情况刑事报案难度不算很大,只要证据充分,多数公安人员都能准确认定,(对于职务侵占案件的报案技巧可参考此文:《
职务侵占罪报案(立案)的要点和技巧》)但是对于侵占无形资产这类案例,在实践当中是比较罕见的,认定上就会出现争议。许多公安人员因为没有接手过,甚至听说过类似案件,就不敢以职务侵占罪来立案。
本案当中,公司高管(同时也是小股东)黄某,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掌握公司公章等职务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伙同他人,私自在行政机关办理商标转移登记手续,将公司名下多个商标无偿转移至黄某与其同伙私下注册的另一家公司(前后两家公司经营同类商品)。
本案在公安经侦人员介入后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争议,有人认为可以考虑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案,但对该意见仔细分析后,我们认为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按“侵犯商业秘密罪”来定性是经不起推敲的。
原因在于:《刑法》第219条中所指的“商业秘密”所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不为公众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第一要件,而作为本案犯罪对象的商标之特点,恰恰是为公众所熟知。并且正是因为被大量公众所熟知,才使该商标具有了不菲的商业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7个知识产权罪名之一,知识产权类犯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权利人对该权益的”专有使用权“,(一般可以理解为权利人对该知识产权具有的 “排他性”的使用权。)而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已经不止是侵犯原商标权利人使用该商标的“专有权益”。黄某等人利用掌握着该公司公章等职务便利,杜撰文件、秘密完成了商标权利人的变更转让手续。无偿地占有了该商标,成为了该商标的权利人。其行为侵犯的,不止是原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其侵犯的是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在内的商标的所有权。这里需要简单举例说明两者区别:
比如:A公司是“兰蔻”这个商标的权利人,B公司未经A公司允许而私自使用了“兰蔻”这个商标。B公司即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有使用权,B公司的行为触犯了刑法213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是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专有使用权虽然被B公司侵害,但并不妨碍A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合法使用“兰蔻”这个商标。
《刑法》第二章,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从刑法213条到219条所含的七个罪名均属于这种情况,1、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213条)、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14条)、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15条)、4、是侵犯著作权罪(216条)、5、是假冒专利罪(217条)、6、侵犯商业秘密罪(218条)、7、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19条)。刑法这一节保护的是知识产权的“专有使用权”。
而本案则不同,在本案中,由于黄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私下在商标登记行政部门完成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无偿取得了该商标,成为该商标的合法拥有者。如果不再次进行商标登记变更,那么原公司此时就不能再使用该商标了。彻底丧失了对自己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如果原公司(A公司)再使用自己的商标,则自己反而会成为侵权人(因为B公司在行政部门完成商标转让变更手续后,B公司反而成了法律认可的该商标权利人)。显然,这和刑法第二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受害人情况是不同的。是两种情况。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该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是公司对于自己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而《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恰恰是公司、企业的合法财物,保护的是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将黄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无形资产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在法理上是自洽的。
刑法271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定义是这样的:“职务侵占罪是指;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本案当中,黄某等人是公司员工身份及利用职务便利这两方面是毫无争议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完成法定的登记手续为占有形式,这个应该也是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只在于,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刑法》271条中的“财物”是否包括商标等无形资产?
从刑法271条的文意来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司的财产和物品。
对于什么是《刑法》中的财产?在《刑法》总则第92条中有明确的定义 :
《刑法》第92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根据上述92条,《刑法》对财产的定义并未局限于“货币”“有形资产”这样僵硬、狭隘的表述,而是表述为包括“生产资料”、“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性权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毫无疑问,根据上述法条,对于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点,在法律上是毋庸置疑的,是完全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支持的,公司合法拥有的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当然包含在《刑法》第92条所指“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这一概念之内,理应得到《刑法》的保护,而《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本意恰恰是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完全没有理由因为该公司合法财产的表现形式为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而排除在《刑法》271条的保护之外。黄某非法占有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理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现代社会,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包括虚拟电子货币、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工业产权、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性权益,我们认为无论其表现形式为何,只要符合刑法第92条对于“财产”的定义,都应当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在本案中对于黄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按照侵犯职务侵占罪定罪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