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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特点与防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4-02 16:37 阅读:
 
 
江子琀 王麾豪 刘宇寒
 
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一种新商业模式,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信息通信和网络技术完成货币投放、资金融通和支付,是传统金融业与网络技术相互结合的结果,但其实质上仍属于金融。互联网金融运营过程中具有P2P和众筹两大基本模式,且这两种基本模式均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进而在刑事诉讼中有关行为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数量远超集资诈骗罪,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涉及非法集资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态。本文从互联网视域下对该种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有关防范对策。
 
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特点:
 
以高息回报为诱;公司化运作具有较大欺骗性;网贷平台从业者专业化;集团化特征明显。
 
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防控方法:
 
筑牢预防防线,注重宣传和警示
 
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发生,必须依靠法治手段,强调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依靠全社会的综合治理。除此之外,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的防控,还需要有关部门的精准措施和手段。当然,各级市场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公安司法机关还要开展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采取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揭露此类犯罪的特征和危害性,安排专业人员向群众讲授理财知识,提高群众对于网贷平台理财产品的风险防范意识,进而合理安排资金、理性投资,这也是国家机关为了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
 
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法定犯,需满足既违反经济行政法规范,又违反刑法规范这一双重违法性,而经济行政法规范就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前置性规范。由于《商业银行法》适用主体是商业银行,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2款还有非法金融机构可以实施,因此,这些主体均能够获得制度规范上的合法性评价。当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有了制度性的约束,但是对于有些主体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仍需要政策性的把握,如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然而,这着实考验着办案人员的司法裁量能力,制度的细化完善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置性规范需要不断加强。
 
增强跨界联动,构建协作机制
 
201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其中强调指挥协调、资产处置、办案要求均要统一,以此来处置非法集资行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中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都涉及多个地域,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做到顺畅协作、统一标准、有序侦查,共同落实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工作要求,最大化实现社会效益。
 
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配合度,有关机关要从宏观上把控全局,增强纵向联动制度,同时,有关机关也要相互配合,加强横向协作力度,落实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录入工作并完善平台信息的层报备案制度,合作打击犯罪。因此,各级主管机关要强调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主动联合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全面摸排网络借贷平台,摸清平台的运营模式等详细信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同时,监管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地配合行动,在核查平台的同时,也要对合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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