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明超
行为人甲采用欺诈手段,虚构事实,与受害人乙签订合同,收取受害人100万元,受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甲最终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甲判刑后,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甲虚构事实,使其误以为真,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合同,并返还价款100万元及资金利息。
案涉合同争议焦点是:应当判决撤销该合同,还是判决合同无效?
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无效。理由为:1. 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有犯罪行为都是损害国家利益,按《合同法》第52条应当认定合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否则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既有国家利益也有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抢夺个人财物,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所以犯罪行为损害的法益并不全是国家利益,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认为案涉犯罪的合同统统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这是因为对同一事实性质的认定,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存在不同的标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严格执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进一步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构成合同诈骗罪能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为无效呢?应当区别看待。
笔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至少对方明知或理应知道的该目的。“合法形式”是指合同在外表现出具有合法性,其本身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非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
本案例中,甲虽然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甲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乙的财产,并非甲乙共同目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诈骗犯罪损害的公民个人财产权,并没损害国家利益,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推而广之,集资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与此相关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属于可撤销合同。所以,案涉合同只能请求撤销,不能判决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民二终字第73号)中认定,“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农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