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四个主要特征。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集资诈骗罪除了具备非法集资的行为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图,在客观上具有虚构、隐瞒事实,欺骗社会公众的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集资款,而集资诈骗罪则是为了“占有”集资款,且在集资过程中存在“欺骗”社会公众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使用”还是“占有”为目的,主要看其有无归还集资款的意愿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之后有以下八种行为,行为人应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