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 作者:冯 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
合同纠纷,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市场竟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诈骗分子为了实现对非法利益的追逐,通常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活动,而使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使二者不易区分。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和把握:一是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二是履约能力。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务。三是欺骗手段的程度。看行为人是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还是只在数量和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四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后,看行为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履约上当,在获取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还是对履行合同有积极态度,既取得一定利益,又承担一定的义务。
上述区分两者的界限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其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就较为明显。是通过履行约定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相对而言,经济纠纷的特征就比较明显。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需要进一步从行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个主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实践中,下列三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和物品。3、行为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和他人能提供担保,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仅以此为根据作出判断,难免会出现差错,因为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和大小还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处于一种可变的状态。要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还须考察其他因素。
(二)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利用合同诈骗的人,一定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使对方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人员、促销人员,甚至打着政府官员、社会名流等招牌欺骗对方,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和印章等使对方确信而上当。3、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规定,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和实质。
(三)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一般而言,大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却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签订合同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之夭夭,要么大肆挥霍,或者用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此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考察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的所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或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通常而言,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都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