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吴孟栓 石献智 王 佳
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若干意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的重要文件,是对近年来地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制定《若干意见》的背景和简要过程
制定《若干意见》有着深刻的背景:一是及时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顺应时代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机关开展了办理和解案件的探索活动,北京、河南、云南、湖南等省市还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或包含刑事和解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自2005年起,探索和解机制的地方检察机关年均至少有50%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机制予以处理。总的来说,这些探索及时、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对于案件操作中的某些具体问题,各地仍存在不同认识和执法偏差。全面总结和提升各地实践经验,及时统一和规范和解案件的办案方式需要发布全国性的指导文件。
二是积极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2008年,中发[2008]19号文件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同时确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团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作为协办单位。200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6号)提出,“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般治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定,探索建立运用和解等方式解决问题的机制。人民法院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民事案件审理全程调解,依法探索刑事自诉案件、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解解决的新模式。同时,有效防止发生‘以钱买刑’现象”。
三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中央确定的政法工作重点,是检察工作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载体,它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把执法办案同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在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公正执法的前提下,达到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运用和解方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既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又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和领导指示,结合司法改革的具体规划安排,在总结提炼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多次调研,总结经验,了解问题,起草出初稿,后多次送往中央政法委研究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团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征求意见,并发至各省级院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反复修改和完善后,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了《若干意见》,并于2011年1月29日印发实施。
二、《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及理解
《若干意见》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适用《若干意见》办理案件的范围和条件,将案件范围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并要求必须同时符合5项条件。第三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内容,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和解的事项及有权达成和解的主体,同时要求和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四部分规定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第五部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的重点和程序性要求。第六部分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进行了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第七部分要求依法规范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办理工作,对办案期限、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机关和相关监督检查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文件名称的确定
关于“刑事和解”,国内外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公诉机关与犯罪行为人就公诉事项进行和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条与第41—2条、第41—3条关于刑事和解的明确规定;另一种理解是指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问题达成的和解,国外理论一般称之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国内有的学者在介绍该理论时没有直译,而是译为“刑事和解”。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面的事项,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协商和解。但对于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和解,也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明确定义。就当前各地开展的探索和理论研讨而言,尽管在名称上称之为“刑事和解”,但并非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和解,实际上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就相关民事问题(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并不包括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为了避免使用“刑事和解”而使人误解为“刑事责任的和解”,《若干意见》采用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表述,并且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如何考虑和解这一情节的角度,对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如可以依法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等,以免引起“公诉案件的刑事责任可以和解”的误解。
考虑到这一机制处于探索试行阶段,文件如果出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对这一机制进行引导、规范,使用“意见”更能体现其指导性,按照这一思路,将文件名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关于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在《若干意见》起草和征集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刑事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侵害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如果更多强调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处理案件,是否会出现有的犯罪嫌疑人经济实力较强,赔偿较多,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从而容易得到从轻或者不予处罚;有的认罪虽好,但由于赔偿能力较弱或达不到被害人提出的过高要求,无法达成和解,难以得到从轻或者不予处罚,造成不公正的现象”。为厘清认识上的偏差,避免因和解而带来的司法不公,确保办案质量,发挥好和解应有的司法功能,《若干意见》开篇即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进行了阐述,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将按照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指导思想;将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基本原则。在具体条款中,《若干意见》从可以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可以和解的事项、赔偿数额与赔偿履行方式等方面对上述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化规定。
(三)关于和解机制的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诉讼中和解机制的适用范围,目前争论较多,一种观点主张,和解机制应当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案件等。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应适当扩大和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和解,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并在处理时给予相应的考虑。
从理论上说,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之间的和解,无论轻微犯罪还是严重犯罪,当事人均有权就精神抚慰、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和解,即便是严重暴力犯罪、可能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法律也未禁止他们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事项达成和解。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是无法且不能设定范围限制的。实践中也有故意杀人案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对此情节予以考量而未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
然而从当前这一机制的开展情况来看,由于刑事诉讼中和解机制尚处于探索试行阶段,有些问题尚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社会各层面形成共识,中发[2008]19号文件和中办发[2009]46号文件都只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建立和解机制。各地检察机关在探索试行这一制度时,也都较为谨慎,一般将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因此,《若干意见》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和各地实践,在第二部分明确对和解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为避免对和解的不当利用,将其演化为脱罪和逃避惩罚的工具,《若干意见》第二部分对不能适用《若干意见》办理的案件也作出了列举,考虑到仅在犯罪直接侵害个人法益而与国家、社会的整体法益无直接过大影响的时候,被害人才有权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因此,《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不能适用《若干意见》予以办理。
(四)关于适用和解程序的条件
《若干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在前述范围内,适用《若干意见》办理的案件还必须同时符合5项条件:第1项条件要求“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这是对案件主体方面的要求,即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否则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也就无法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第2项条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案件实体方面的要求,如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则无法确认相应人员的责任,因而也不具备和解的基础。
第3项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该条件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且切实履行和解协议或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来确保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或者消除,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关于对和解协议履行的要求,如果一律要求切实履行才能和解,势必造成实际上的有钱才能和解,无钱不能和解,不利于保护困难群体,容易导致“花钱买刑”的误解,且推行检调对接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若干意见》规定了为和解协议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作为变通的情形。
第4项条件要求“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这是适用和解协议的实质内容,否则也就难以构成当事人双方的真正和解。
第5项条件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即要求被害方作出同意和解的明确的意思表示,避免被害方由于误解或者受到暴力、胁迫等原因出于非自愿而被迫接受和解协议,同时亦杜绝利用被害方意思表示瑕疵,达成虚假和解的情形发生。
(五)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若干意见》第三部分将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和解的事项限定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处理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当事人无权就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和解,即无权“私了”。当事人只能对其自身权利范围内主要是民事权利方面的事项达成和解,对于自身权利范围之外的事项,如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犯罪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等无权自行和解,从而杜绝“花钱买刑”的可能。
(六)关于有权达成和解的主体
《若干意见》第三部分规定,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是达成和解的主体,考虑到双方有可能是未成年人或者可能不方便参与协商等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同时,鉴于和解协议对案件处理将产生重大影响,在形式要件方面,要求和解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并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七)关于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
为了杜绝加害方“花钱买刑”和被害方“漫天要价”,坚决防止由于加害人经济能力差异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若干意见》第三部分规定,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八)关于检察机关在和解案件中的作用
关于检察机关在和解案件中的作用,为了厘清实践中人们对此的不同认识,《若干意见》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检察机关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若干意见》第四部分列举了三种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主动建议、促使当事人和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和解,各地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和解,理由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大都希望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完全禁止不利于开展工作。有的反对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理由是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一旦双方不履行协议,会给检察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若干意见》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主持和解,这是因为:首先,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进行和解目前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希望我们慎重研究,明确写入容易引起舆论炒作和争论;其次,若规定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如果和解后有一方不履行协议,检察机关没有执法手段,易陷于被动;最后,即使不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检察机关在具体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双方进行和解或者充当双方和解的中间人,一般不会影响此项工作的开展。所以,《若干意见》将检察机关的作用定位为针对某些特定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又兼顾了现实司法需求,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
第二,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要认真进行审查。为防止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以“和解”的形式逃避法律追究,结合规定的适用和解的案件条件,《若干意见》第五部分针对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审查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人民检察院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2)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是否酌情考虑其赔偿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并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否为协议履行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3)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4)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6)是否符合社会公德。为了确保达成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地方检察机关的意见,《若干意见》规定,审查时,检察机关应当当面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
第三,检察机关要与人民调解组织密切配合,做好检调对接。我国是一个具有和解、调解传统的国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实现和解的途径多种多样,为适应实际情况并便于检察机关执法,《若干意见》第四部分对当事人可能达成和解的途径作了归纳,并对检调对接机制作了规定:一是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沟通、密切配合的原则;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启动检调对接机制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人民调解的权利、申请方法和操作程序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三是要求检察机关尊重当事人进行调解的选择,支持配合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
(九)关于和解案件的处理
《若干意见》第六部分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对和解案件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若干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应当依法实行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若干意见》规定,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在审查起诉阶段,《若干意见》严格与法律相衔接,将有关案件分为两种情形处理:第一,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其本身就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时,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因此,对这类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以此来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慎用刑罚手段。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作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同时,出于对不起诉决定的慎重性和严肃性考虑,《若干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再次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悔罪、和解协议履行、为协议履行提供有效担保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况。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符合《若干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案件,不批捕和不起诉有助于加害人真诚悔罪、改过自新,保障被害人顺利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十)关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处理
根据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形切实存在,尽管此类案件在《若干意见》第二部分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但为了避免各个地方检察机关对此类情形处理不一而带来的执法偏差和执法不规范,《若干意见》在第六部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除了考虑和解因素,还应注重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有的地方提出“从宽处理”是否应理解为“从轻处理”。我们认为,“从宽处理”与“从轻处理”具有不同的含义:“从轻”与“减轻”是刑法上具有特殊含义的量刑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从轻”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量刑时倾向于判处较低的刑罚;“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轻”与“减轻”的具体量刑操作,要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从宽”是对刑事政策的描述,要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符合要求的案件处理宽大、刑罚宽缓和执法宽容。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应当将和解作为案件的情节之一加以考虑,同时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将和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同时为了杜绝实践中严重犯罪案件假借“和解”之名逃避犯罪责任的承担,《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除了考虑和解因素,还应注重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
三、《若干意见》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杜绝假借“和解”之名的“花钱买刑”
由于在和解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经济赔偿,因此,有人认为和解机制是“钱”与“刑”的交换,金钱的多寡决定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若干意见》所确立的和解机制内容的误读,曲解了和解机制设计的目的与初衷。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和解机制的基本内容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精神抚慰、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与宽恕,从而达成双方的和解;和解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者轻缓化的刑罚,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经济赔偿只是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的必然结果,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交换条件。真诚悔罪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减小,缓解了双方的矛盾,消除了不和谐因素,这样的案件酌情从宽,在实践中是有益的。而单纯的“花钱买刑”,所体现的则是“钱”与“刑”的直接交换,加害人对犯罪没有真诚悔意或者根本不认罪,没有对被害方真诚道歉,而是将经济赔偿作为换取司法机关对自己“从宽处理”的筹码。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才答应赔钱,从宽得多,就多赔偿,从宽得少,就少赔或者不赔,这是“花钱买刑”,而不是和解,对此要坚决防止。就具体操作而言,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办理和解案件,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重点把关:在主观意愿方面,要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作为适用和解的条件,并在对其依法作出从宽处理时予以重点审查,以此确保和解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减小;在和解事项上,双方当事人仅能就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和解,不得对刑事责任进行约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处理也不能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就损害赔偿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损失一般应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可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避免以经济赔偿的多寡作为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的公平性;在履行方式上,除一次性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提供有效担保,同时对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是否履行完毕调解协议可以不作为适用和解的要件,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地享有和解的权利。
(二)严格依法处理和解案件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一般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有的地方提出,除了上述处理方式,能否作出其他更多的权限和更灵活的处理方式。我们认为,现行法律仅规定了上述三种处理方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若干意见》对和解案件的处理必须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协调。因此,《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不得采取其他处理方式。
同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从宽处理量刑建议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注意与现行法律相衔接,坚决杜绝和解成为脱罪、逃罪工具。就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而言:首先,必须严格符合《若干意见》所提出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其次,和解协议的达成应作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同时还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能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使得当事人免于刑事追诉,应当将和解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方面,严格遵照法定量刑幅度的要求提出量刑建议。就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准确运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意社会秩序恢复和刑罚教化作用的平衡,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那些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必须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履行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等,客观上都需要占用相应的时间。一些地方提出,这类案件在办案期限上能否宽松一些。考虑到法律对办案期限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若干意见》对此进行了重申,要求检察机关办理和解案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
(三)防止加害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引诱和解
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加害方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形违反了当事人双方自愿这一基本前提,说明行为人没有真诚悔罪,不符合适用和解的条件。各级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不适用有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规定,对于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或者提起公诉,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加强对和解案件办理工作的监督
为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强对办理和解案件的内部监督:一是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二是加强对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