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华
口供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由于口供具有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的特点,不结合其他证据难以判定其真伪,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呢?对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容易理解,因为孤证不能定案;但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时,能否凭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定罪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定罪,因为无论有多少个被告人的供述都只能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若定罪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定罪,因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之间应视为互为证人的关系,其供述可相互视为证人证言,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对各被告人进行定罪和判刑,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运用口供的规则的限制。
笔者认为,要解决共同犯罪案件能否凭各被告人的口供定罪的问题,首先必须对证人证言与口供的关系进行正确的界定。一般来说,口供的内容主要是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陈述是属于证言还是口供,就要视是否与举发者罪责相关来进行具体分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这种举发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即口供);而单个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则与自己的罪责无关,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口供之间的关系时,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言,共犯也不能互为证人。
在处理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能否凭各被告人的口供定罪问题时,要解决的另一关键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如何理解的问题。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是指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还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定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处理毒品案件时是可以凭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口供定案的,但前提条件是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吻合,又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由此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纪要”时,是倾向于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是指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否则这一“纪要”规定就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相抵触,属无效司法解释。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将“纪要”精神运用到其他非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去呢?要解决这一问题,最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尽快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对非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尽可能多地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尤其是一些基本证据。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能够绝对排除逼供、诱供等情形;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没有翻供。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凭各共犯的口供定案,但附有严格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