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索要约定不明的介绍费构成何罪
【案情】
2005年上半年,王某某(被害人)请求刘某某(被告人)和吉某某介绍其与鲁某某认识,促成其与鲁某某间的沙石供应生意,并口头承诺赚了钱跟刘某某和吉某某分。在刘某某和吉某某的介绍下王某某做成了该笔沙石供应生意。工程结束后,王某某一直未兑现分成的承诺,刘某某遂多次向其索要分成,王某某未予理睬。刘某某遂告诉朋友陆某某(同案犯)、杨某(同案犯)等人说王某某欠其一笔介绍费。2008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与陆某某、杨某等人在鑫源宾馆巧遇王某某,遂将王某某带至鑫源宾馆306房间。刘某某以介绍王某某做成沙石生意王某某答应跟他分成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伙同陆某某、杨某对王某某采用殴打、威胁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王某某答应。随后陆某某、杨某等人挟持王某某找到王的妻子花某某,花某某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万元交给杨某等人,杨某等人将王某某放走。后杨某将10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分别给予陆某某、杨某人民币各5000元。
【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非法索要约定不明的介绍费是否构成抢劫罪?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对介绍费如何提成、提成多少并未与自己协商一致,仍召集他人,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给付10万元,从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帮助王某某介绍沙石生意是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基于王某某的口头承诺形成了刑法上的“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对王某某采取殴打、威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认为,刘某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其索要的10万元介绍费是否合理。首先,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根据2000年7月13日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这里所指的债务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只要行为人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确认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即可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刘某某帮助王某某介绍沙石生意是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基于王某某的口头承诺形成了刑法上的“债”。其次,认定刘某某构成抢劫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要看刘某某对于索要10万元是否具有非法的主观故意。如果刘某某索要10万元明显超出介绍生意应得的好处费,则刘某某是借索要好处费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即构成抢劫罪;反之,则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未明确介绍费的具体数额,只能通过判断刘某某索要10万元是否合理来推断其主观故意。因本案中王某某在这笔沙石生意上实际赚取的利润无法查清,笔者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就低认定刘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