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处罚后能再进行行政处罚吗
[案情]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系交警于2014年12月2日巡逻时发现,并于当晚依法对余某某提取血样,次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在明知余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并且将该案于2014年12月4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交巡警大队依然于当月7日对余某某以“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进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那么,在刑事处罚后再进行行政处罚,这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
[评析]
笔者认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这一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违法。
余某某“醉酒驾驶”与“无证驾驶”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 “无证驾驶”是依附于驾驶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的同时也在实施醉驾行为,故行政违法行为在物理状态上与醉驾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应属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宜区分为两种性质的行为分别作出法律评价。
根据相关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都有追诉权和处罚权,法理上属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竞合,一般来说,应当遵循刑事处罚优先,行政处罚有条件的补充之法律规则。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之相关条款规定,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些规定说明在程序上,有关人身和财产处罚的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司法机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未作出最后处理之前,行政机关不再针对“同一行为”对行为人做出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否则就会构成程序违法。刑事处罚是经法院依最严格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因此刑法优先原则,也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等司法理念。
当然,有时也会出现行政处罚的附加情况,主要体现在资格罚(行为罚)上。如《道交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这一情况的体现,由此可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并罚”往往发生在功能不同的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其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生活中,还可能会发生一行政违法行为已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罚后,才被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故而从行政处罚作出的时间点来看,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以罚代刑的越权情形,并不一定要恪守刑事优先撤销行政处罚,因为法院在判决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刑罚进行折抵,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之意图。
目前通说认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办理这类醉酒驾驶案件时,应当暂缓对行为人行政处罚,只有在明确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经法院判决因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下应认为经刑事诉讼本质上未作处罚,留待行政机关进行侵害较小的行政处罚补罚,当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韦亦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