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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暴力发生前的取财行为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18 阅读:
如何认定暴力发生前的取财行为
 
  〔案情〕
 
  孙某因生活拮据,遂起劫财之意。2014年8月9日23时许,孙某携带手套、鞋套、假发套、口罩、垫板等作案工具,采用插片的手法,进入无锡市崇安区某小区16号2802室后,从2802室翻入2803室被害人杨某住处,在客厅桌子上的包内取得人民币1350元。因杨某在卧室休息并反锁卧室门,孙某无法进入,遂在客厅内休息。次日8时许,杨某从卧室走出后,孙某持一把从厨房中取得的尖刀,对杨某进行威胁,并采用捆绑、喂食安眠药、封嘴等手法,劫得杨某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银行卡数张。后,孙某携带上述财物离开作案地点。
 
  〔评析〕
 
  本案的焦点实质在于对孙某实施暴力前取得的1350元是否需要单独评价。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单独评价,孙某入户盗窃人民币1350元,构成盗窃罪(既遂),故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单独评价,应直接将1350元作为抢劫的标的,归入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故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本案中,孙某携带手套、鞋套、假发套、口罩、垫板等作案工具,非法进入被害人户内(客厅),而被害人正在卧室休息,全然不知屋内竟有如此贼人。此时,孙某对客厅桌子上的包内进行翻找,取得人民币1350元。如果就此打住,孙某拿钱跑路,那么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无疑。但是狡猾贪婪的孙某秘密取得1350元后,并没有满足,而是选择继续留在屋内守株待兔,等待被害人第二天从卧室出来后以暴力劫取更多的钱财。孙某的守株待兔意味着其和赃款始终停留在户内,先前的盗窃行为还未完成,这种暂时性的停顿不是终局性的停止,尚不能用故意犯罪的形态(既遂与否)去评价该盗窃行为。第二天早上,孙某在被害人走出卧室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劫取了移动电话机等财物。后,孙某才离开现场。至此,孙某的一系列行为全部完成。纵观全案,我们应该把孙某的行为作为一个有联系的整体予以考量。其为劫财而非法进入被害人住所,在取得1350元人民币后,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进而劫取移动电话机等物。第一种观点人为地将孙某的行为予以生硬的割裂,忽视了因为孙某通宵达旦的“等待抢劫”,而让先前的秘密窃取1350元的行为成为后续抢劫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行为人看似实施了两个行为,实际上第一个行为就是第二个行为的附属而已。行为人主观上为了抢劫,客观上准备了抢劫的作案工具,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不能因为在其抢劫前以秘密窃取的手法取得了钱财,就定之以盗窃罪,毕竟在行为人抢劫的主观故意下,并没有排除秘密窃取的客观手段。所以,对孙某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是符合刑法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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