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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招呼”获利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17 阅读:
“打招呼”获利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情]
 
  陈某系甲市建工局局长,张某系甲市某混凝土公司负责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欲向甲市龙腾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混凝土,便请陈某出面向龙腾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王某打招呼。王某考虑到陈某系建工局局长,而建工局又是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业监管部门,便同意由张某的某混凝土公司向龙腾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混凝土。后张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陈某人民币5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一,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受贿罪的实质就是“权钱交易”。本案中,陈某实际上是利用了自己作为建工局局长的职权,为张某谋取了利益,并得到了张某的财物。虽然为张某谋取利益的具体职权不是其本人的职务范围,但其行为亦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要件。
 
  第二,此类行为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实务中,此类行为在各行各业中普遍存在。如环保局长为环评企业拉业务,卫生局长为药商打招呼等等。此类行为的广泛存在,不仅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形象,更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性质十分恶劣,如果对这一类的行为不加以刑法评价,不科以相应的刑罚,不予以打击显然是不恰当,更与当前中央对腐败“零容忍”的态度及全国上下轰轰烈烈的“打虎拍蝇”的反腐斗争背道而驰。
 
  第三,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构成受贿罪。而现今影响实务中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受贿罪的阻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但是,其一,从司法效力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直接引用会议纪要的相应条款,只能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使用;其二,最高法院的该会议纪要是2003年印发的,十余年过去了,腐败的形式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该纪要对“职务便利”的解释已经不能适应当前严峻的反腐败工作的形势要求,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其三,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核心是对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职务便利”的解释问题。在当前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职务便利”作为明确解释之前,实务中根据受贿罪的本质内涵和反腐败工作的需要,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无不当。
 
 
 王 毅 梅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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