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延光
文章要旨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醉酒事前存在强奸杀人犯罪的故意,陷入醉酒后的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否仍可以认定为故意,是否存在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在行为人因酒醉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而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出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应适度从轻(甚或减轻)处罚,不能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案例介绍
被告人甲在朋友处喝了二斤多白酒后,于凌晨三时许步行回家,路过一公共厕所时,偶遇一女子,遂行强奸并将之掐死后置于垃圾箱内。案发后,侦查人员对甲进行讯问,甲对事发经过的回忆几乎完全空白,虽经多次观看监控视频并努力回忆,只能零碎记起可能是有强奸杀人行为,但仍难以清晰供述全部事实经过,不过,DNA鉴定、现场视频等证据锁定被告人。
辩点分析
被告人饮酒过量的事实通过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得到确认。对于醉酒期间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醉酒的人犯罪后应当如何负刑事责任,更具体的说,醉酒的人在犯罪后承担刑事责任时是否与正常人同等对待,刑法并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此,作为类似案件的辩护律师,应该如何去为被告人辩护,值得探讨。
科学研究表明,醉酒状态中,人的认知及控制能力通常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弱,极端状态下甚至可以完全丧失。本案被告人饮下二斤多白酒,事后不能回忆起完整案发经过,证明其于案发时的认知及控制能力处于重度削弱的状态,也就是说,事实上被告人作案时至少处于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
通常情况下,人们会认为,行为人自行饮下过量白酒导致醉酒状态,如果刑法不对醉酒状态下的犯罪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会导致刑事政策上的不良导向,这在某种意义上无异于放纵醉酒中的犯罪行为。
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若该精神障碍状态可归咎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并且行为人在精神正常状态时,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或有侵害预见可能性时,倘若……阻却行为人的罪责或减轻其罪责程度,将会造成滥用责任能力的刑法规定的不当现象”(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第254页)。
德国刑法学家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对此解释称,“谁对某个阻却归属的状态负有责任,谁就不得再以这一状态为理由,以阻却归属。……如果谁对自己的无责任能力负有责任,那么这时,人们采用 ‘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来解释罪责的归属。该概念起源于18世纪的实用哲学思想”(见《刑法总论教科书》,第220页,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蔡桂生译)。
由此,在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按照一般的说法,意指行为人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例如喝酒、使用药物,或非适任状态下而继续工作)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而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现犯罪构成要件。其中,对照于最后行为人依然构成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法律效果而言,原因自由行为所指的是行为人先前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例如喝酒或吃药)的时候,对于后来的侵害行为已经有故意(预见)或过失(预见可能性)”(见《基础刑法学(上)》第三版第107页,黄荣坚著)。
林山田教授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之时,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例如杀人、放火或者强制性交),乃竟故意酗酒致酩酊之后,故意为该特定行为。这种故意,包括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以及在精神障碍中违犯特定违法行为的故意。
故意原因自由行为,乃是存在于行为人在原因自由阶段,就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并且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然后在精神障碍的不自由状态下,故意实现不法构成要件” (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第254页)。根据台湾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且在此种状态下被告故意犯罪行为,或因过失行为而犯罪者,则不允许援用无责任能力不罚或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其刑的规定,故行为人不得主张自己是无责任能力人而不罚,或不得主张自己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而减轻其刑,反而要如同对于精神状态正常而具备完全责任能力者加以处罚” (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第258页)。
《意大利刑法》§87也规定,“意图犯罪或预谋免责而自陷于无辨别能力及无意思能力的状况者,不得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无辨别能力及无意思能力之人)不罚的规定”。
根据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说,因原因自由行为而不得免责的情形中,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备双重故意,即:
1、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
2、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而自陷于无(或限制)责任能力的故意。在具备上述双重故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以原因自由行为,对行为人按照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形予以处罚。
但是,反过来讲,正如林山田教授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先前对于自己因饮酒或吃药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所实现之具体犯罪没有预见(故意)或预见可能性(过失),则非原因自由行为”。
具体到本案,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于饮酒时即存在强奸杀人的主观故意(预见),被告人于醉酒后的回家途中作案,具有极大的偶然性,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于自己因饮酒而陷入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和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强奸杀人)“故意”。对于这种情形,被告人因自醉从而导致陷入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状态,若按照上述刑法理论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排除行为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时的主观上的故意,故而法院也不就能援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追究其(故意)强奸杀人的刑事责任。
不过,为了防止行为人醉酒之后对社会造成公共安全上的危险,出于社会防卫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国外立法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故意或过失饮用含酒精的饮料或服用麻醉药物,置自己于酩酊状态而违犯违法行为者,如因酩酊状态而无责任能力或有可能无责任能力,致有不受处罚的后果者,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刑(《德国刑法典》§323 a 1)。
如果按照德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在酩酊状态下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强奸杀人,则虽不能以强奸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仍可以援引上述《德国刑法典》§323 a 1的规定,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刑。
在我国刑法的语境之下,本案被告人当然应对其强奸杀人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应当考虑到,被告人于重度酒醉状态下的责任能力,是明显不同于正常状态下的责任能力的,在辩护时虽然不能直接援用国外刑法来处理本案,但仍可以放宽视野,参考国外刑法理论,积极的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事实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适用的案件中,已经考虑到了醉酒状态下的责任能力的问题。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集刊登的房国忠故意杀人案中,法院认为,“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注:即本文中所指的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进入生理醉酒状态,在此状态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但二被告人素不相识,不存在被告人借酒对被害人进行报复的可能。本案系被害人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被告人饮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被告人作案后还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其杀人行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相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国,可对其不适用死刑”。
再比如《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刊登的侯卫春故意杀人案中,法院认为,“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与正常状态下的杀人相比,醉酒杀人的社会危害性、负面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存在相应差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自陷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合衡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被告人案中及案后的表现等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以,再回到本案,从辩护的角度来讲,虽处于醉酒状态中的行为人实施强奸杀人行为,但由于在自正常状态进入到醉酒状态之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强奸杀人的故意,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出于实施强奸杀人行为的目的而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行为人主观上对陷入醉酒后的行为失控(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及在此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的后果应有预见可能性,因此对于本案行为人醉酒后实施强奸杀人行为的定罪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在处理案件时考虑:
一、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醉酒事前存在强奸杀人犯罪的故意,陷入醉酒后的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否仍可以认定为故意,是否存在过失犯罪的可能性?
二、行为人因酒醉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而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应适度从轻(甚或减轻)处罚,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