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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凶伤害案件死刑适用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1 阅读:
雇凶伤害案件死刑适用问题
 
裁判要旨:死刑适用的标准,不应片面强调死刑的报应目的以回应社会对实质公正的要求,用社会评价的合理性主导死刑适用,而应兼顾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合理性,用罪刑均衡原则主导死刑适用,追求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共赢。
案号: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3号(2005年12月1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0号(2007年7月2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一复33683777号(2007年10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震、潘金新、杨玉海、刘华林、王春强、王怀龙、王高林、杨超、张丽文
被告人李震担任中山盛仕铭保健品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期间,认为公司总经理乔力克(中山市政协委员)对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严格,致使其无法收取工程项目承包商的回扣,遂对乔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5年初,被告人李震指使被告人潘金新纠集他人报复乔力克,潘金新要求李震支付费用40万元。2005年4月,李震先后两次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潘金新的银行账户作为雇凶费用,要求潘将乔打伤住院至少半年不能上班。同年8月初,被告人潘金新找到被告人王春强,指使王春强物色人员教训乔力克。随后,被告人王春强将被告人王怀龙介绍给潘金新,潘金新通过同案人潘波(在逃)付给王怀龙人民币1000元,要求王怀龙将乔力克打伤,使乔半年不能上班。
2005年8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怀龙通过被告人杨超、王高林纠集被告人张丽文等人,用砖块砸烂乔力克使用的车牌为粤T39000的汽车车窗玻璃。李震得知乔力克的车被砸但人未受伤后,仍不罢休,再次要求潘金新找人伤害乔力克,致乔半年内不能上班。潘即催促王春强,王随后即催促王怀龙继续找人将乔力克打致半年不能上班。王怀龙以有人雇凶要伤害乔为由,企图敲诈勒索乔力克五万元未逞后,与杨超密谋,决定于2005年8月25日晚用刀砍伤乔。杨超联系了被告人王高林,王高林又纠集被告人刘华林、杨玉海参与作案。当天21时许,杨玉海、王高林、刘华林、王怀龙携带四把西瓜刀到乔力克住处附近守候。王怀龙要求杨玉海、刘华林在砍人时砍被害人的背部和手,不要砍头部和前胸。21时30分许,乔力克驾车回家准备上楼时,杨玉海、刘华林即持西瓜刀冲上前朝乔力克的背部、手部、胸部乱砍,乔力克被砍后当场倒地,杨玉海、刘华林扔下西瓜刀,与负责接应的王高林乘车逃离现场。乔力克被砍后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乔力克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右肘部、左胸下外侧部及右背部致右肱动、静脉离断、脾破裂、肺破裂引起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当晚,杨超付给王高林、刘华林各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潘金新向王春强支付了报酬。王怀龙分得1000元,杨超分得800元,王高林分得1000元,刘华林分得200元。
【审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震、潘金新、杨玉海、刘华林、王怀龙、王高林、杨超、王春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怀龙、王高林、杨超、张丽文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怀龙、王高林、杨超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震、潘金新、杨玉海、刘华林、王怀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高林、杨超、王春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林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玉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潘金新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万元,属于潘金新违法所得的财物,也是被告人李震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李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潘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4、被告人王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被告人刘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6、被告人王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7、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被告人王春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被告人张丽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0、被告人李震、潘金新、杨玉海、刘华林、王怀龙、王高林、杨超、王春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迪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九百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被告人杨愈海、潘金新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迪丧葬费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四十二元,本院照准,两被告人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震、王怀龙、刘华林、王高林、杨超、王春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迪上述丧葬费中的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九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被告人王怀龙、王高林、杨超、张丽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迪汽车玻璃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迪的其他诉讼请求;14、对被告人潘金新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海、李震、王怀龙、王高林、杨超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玉海、李震、王怀龙、王高林、杨超、潘金新、刘华林、王春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怀龙、王高林、杨超、张丽文故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上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怀龙、王高林、杨超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震、潘金新、杨玉海、刘华林、王怀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与被告人王怀龙相比,被告人王高林、杨超、王春强所起作用稍次,应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玉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玉海、李震、王怀龙、王高林、杨超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杨玉海、李震、王怀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对上诉人杨玉海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玉海被纠集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乔力克,致乔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实施砍击行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案手段凶狠,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杨玉海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没有参与预谋、砸车、恐吓勒索,也未从中获利。被害人的死亡系杨玉海、刘华林共同伤害所致,对杨玉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1、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玉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2、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玉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3、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存在疑难问题,但由于案情存在诸多特殊之处,与各主犯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错综交织,就使得对主犯适用死刑(如果不作特别说明,本案例所提的死刑就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产生较大争议。
(一)一、二审与复核审对适用死刑的标准各有侧重
这个雇凶伤害案件特殊在(1)伤害犯意明确。雇凶者李震的犯罪意图始终很明确:把被害人乔力克伤害致半年上不了班。(2)中间环节较多。从雇凶到实行伤害,共有五个环节。即李震雇凶-潘金新-王春强-王怀龙、杨超-刘华林、杨玉海。(3)犯意逐层传递。尽管环节较多,但雇凶者的犯罪意图却能逐层的、明确地传递到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最后环节。(4)二名实行犯的罪责不能分清。参与砍人的有刘华林和杨玉海,现有证据不能分清二人的具体罪责,即哪一个是直接致乔力克死亡的凶手或者二人均系直接凶手?这个问题在本案中解决不了。
一审合议庭的多数意见是对李震、杨玉海均判处死缓,少数意见是判处杨玉海死缓,李震无期徒刑,刘华林因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在当地影响较大,司法应该有所回应,应该对直接动手砍人的杨玉海判处死刑;李震主观恶意明显,但没有实行行为,对其判处死缓;对刘华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审合议庭讨论时,一致意见认为1、上诉人杨玉海在共同犯罪中虽被认定为主犯,但在整个伤害犯罪过程中,他只是在案发当晚被纠集到现场动手砍人,没有参与之前的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的密谋,也没有从中获利;2、动刀伤害乔力克的有杨玉海和刘华林二人,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不能确定只有杨玉海一人直接导致乔力克重伤死亡;3、上诉人杨玉海的情商低下等具体情况。根据以上三点可改判杨玉海死缓;4、被害人一方的关注更多地在于要求买凶人李震被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改判可能不至于引起被害人一方太大的反应。二审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李震虽然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但其犯意明确伤害致乔力克到一定程度,判处李震死缓适当;刘华林虽也参与砍杀被害人,但刘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一审量刑对其量刑适当;杨玉海具体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名政协委员死亡,与参与砍杀的未成年刘华林比较,罪责更重,应该判处其死刑,裁定维持对杨玉海的死刑判决。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1)本案是典型的雇凶伤害案件,从提起犯意的雇凶者到具体实施伤人行为的杨玉海,中间存在多个环节。杨玉海是临时被纠集参与,没有参与预谋,也未从中获利。(2)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杨玉海与刘华林二人共同砍击所致,且三处致命伤不能明确到底是谁所为,责任比较分散。(3)本案中,同案被告人李震最先提起犯意,在被教唆者砸坏被害人的车子后,仍不罢休,继续执意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情节恶劣,且其犯罪动机十分卑劣,与李震相比,杨玉海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杨玉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基于上述理由,裁定不核准杨玉海死刑。
围绕对本案各主犯的量刑,一、二审的合议庭、审委会各审理环节间可谓争论激烈,均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对本案是否应适用死刑的问题,一、二审审委会侧重于裁判的社会效果,一审审委会提出要对杨玉海适用死刑,以应对社会舆论恢复正义的诉求。二审审委会充分考虑了杨玉海与刘华林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难以分清,但主张杨玉海是成年人,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作为对其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等量报应,应判处其死刑。最高法院则强调于裁判的法律效果,从案件的特点、杨、刘二人共同责任的分担、杨玉海与李震主观恶意的比较、杨玉海的认罪态度等逐条分析,认为杨玉海确有可宽宥之处,不应判处杨玉海死刑。
(二)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共赢
中级法院作为初审,直接面对情绪悲恸、激愤的被害人家属以及血腥残忍的犯罪结果,出于报应的目的,主张适用死刑,以恢复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创伤,回应舆论大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高级法院作为二审,从一定高度全面考虑案情的特点、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及被告人造成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但仍强调报应,用死刑的威慑、安抚功能回应社会的主张是主流。最高法院作为复核审,由于在时间、空间上与案件存在较长距离及其所具有的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威,使其能超然、理性地审视案情,条分缕析地阐述案情的特点及杨玉海的从轻情节,同时兼顾犯罪造成的实害,审慎适用死刑。这是“事有必至,理有固然”,不足为一、二审量刑病。但初审、二审与复核审裁判结果差异的背后,其实就是死刑适用标准的差异。即面对暴力犯罪、严重的危害结果、舆论大众的强烈呼声,是以社会评价的合理性主导死刑适用标准,回应社会对实质公正的要求?还是兼顾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合理性,用罪刑均衡原则主导死刑适用标准,以追求形式与实质公正相统一?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一、二审对待死刑适用的问题上,有一种说法始终若隐若现,即“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这么严重,应当判处一个死刑”。这种说法其实就是一种适用死刑的标准,是以社会评价的合理性主导死刑适用标准。被害人乔力克被犯罪分子残忍地砍死在自家门口,情节极为严重,在当地造成极恶劣的影响,李震、杨玉海、刘华林均已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但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在死刑裁量时还应该注意死刑适用的消极条件,也就是所谓的排除条件,凡是具有(无论是法定还是酌定)消极条件的,应当排除适用死刑。如刘华林及前述最高法院已经分析过的杨玉海,均有法定或者酌定的排除适用死刑的情节。李震也有酌定的情节:李震从雇请潘金新开始,直至听说王怀龙只是砸车没有伤人打电话催促潘一定伤害乔力克,都叮嘱把乔伤害致半年不能上班。虽然这个“半年不能上班”的伤害限度在被告人乱刀砍杀中形同虚设——主观上,实行犯根本无法通过主观意志予以控制;客观上,李震等人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这样的伤害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极大可能,李震对此至少持放任的心态,这是他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由于这个伤害的限度偏偏就通过五个雇凶环节层层传达给实行犯,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以严格适用死刑的标准衡量,对李震确实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适用死刑兼顾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实际上就是兼顾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合理性,用罪刑均衡原则主导死刑适用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法院并不是在死刑适用标准上有所侧重,而是对一、二审的标准进行“纠偏”。即使是没有法学背景知识的人也能分析出本案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懂得本案所蕴含的实质公正意义。但坚持法律评价的形式公正与社会评价的实质公正统一,则要求扎实的专业素养及严格把好死刑适用关的良心和勇气、调适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平衡点的能力。过于强调危害结果、社会评价,是单纯报应刑观念作祟。其实从更高的层面考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非一定要求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才算符合实质和形式公正统一的要求。在考虑社会危害的同时,如果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按罪刑均衡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的相应刑罚。但在加强裁判说理、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力度、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方面投入更多的精力,获得被害人家属及大众舆论的理解、支持,一言以蔽之,就是增加法律的或者说是司法的评价份量以平衡社会的评价,这才是真正的法律形式评价与社会实质评价的统一,形式与实质公正的统一,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共赢。
(三)雇凶者与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孰重孰轻
司法实践中,关于雇凶伤害(致死)共同犯罪,雇凶者与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孰重孰轻的问题争议很多,至今尚无定论。有人认为雇凶者提起犯意、实施雇凶行为,是全案的引发者,应承担最重的责任,而实行犯只是受他人指使实行犯罪,责任次之;有人认为实行犯尽管受雇他人,但他有自由意志,他受伤害的主观故意支配实施犯罪,应承担最重的责任,而雇凶者只有伤害的故意,并无具体实施伤害行为,责任次之。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雇凶者与实行犯的责任划分,不存在统一的、普适性的标准,本案关于对哪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的争议即是明证。
还是以本案为例作分析。本案其他情节不变,假设李震提起犯意时没有明确要求“把乔伤害致半年不能上班”,而是含糊地指令“教训乔力克”。那么,本案适用死刑的问题相对容易解决,即由他卑劣的作案动机、出巨资雇凶、一再催促“教训”伤害乔力克的行为分析,他至少对乔的死亡持放任心态,也可能是直接故意,主观恶性最大,应承担最重的责任,可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情节不变,假设刘华林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存在重大立功表现。那么,由于杨玉海是临时被纠集参与,没有参与预谋,也未从中获利,刘华林涉案程度要比杨玉海深,客观行为更积极,主观恶性比杨玉海更大,应承担最重责任,可对刘华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以上分析可见,判定雇凶者与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孰重孰轻,尚无一定之规,雇凶者与实行犯皆有可能承担最重的责任,判处最重刑罚。这是由雇凶型共同犯罪特点所决定的,由于存在雇凶、次雇凶、再雇凶……最后到实行犯多个环节,往往使得犯罪动机难以查明,犯罪证据难以收集,罪责难以划分,而且雇凶的环节越多,相隔时间越长,各被告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所具有的各种情节就越复杂,罪责越难以分清。简单地划定由雇凶者,或者由实行犯承担最重责任,与这一类型犯罪的客观实际不符。但笔者认为,可以在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导下,根据以下几点大致划分二者的刑事责任:
1、具体分析案情,以各被告人的犯中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及主客观附随情状等作为雇凶者与实行犯划分刑事责任的基础。
2、如能查明雇凶者、实行犯对故意伤害造成死亡的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可根据罪过的类型、程度大小进行初步划分,显然故意要比过失严重,直接故意要比间接故意严重。
3、雇凶者提出明确的伤害限度,对造成的死亡加重结果,一般由实行犯承担重责任。
4、雇凶者没有明确的伤害限度,笼统地交由受雇者处置,对发生的加重结果,一般由实行犯承担重责任。但如果不能在数个实行犯中分清由谁承担重责任,则结合雇凶者与各实行犯的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及主客观附随情状等因素判断主观恶性,雇凶者主观恶性明显、程度深,一般由雇凶者承担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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