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存田寻衅滋事上诉案
审判长 任德康 合议庭成员 沈黎 唐震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存田原系上海市信哲市场保安人员。2002年4月14日晚11时许,王存田与“大鹏”、“小豆”、田柏英(上述三人均在逃)共四人到浦东新区浦三路“为民理发店”洗头。期间,“大鹏”等人与前来该店的刘其云(系发廊服务员周荷英男友)发生争执,随即对刘其云实施了殴打,被告人王存田亦参与其中致使刘前额部多处受伤。后王存田在随“大鹏”等人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其云伤势属轻伤。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刘其云的陈述、证人周荷英、温丽萍、陈均利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其云、周荷英的辨认笔录,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王存田随意殴打他人,并在殴打中用玻璃片划被害人刘其云的前额,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判处被告人王存田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存田不服,以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传唤了本案关键证人刘其云、周荷英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指证被告人王存田参与殴打,但否认王存田用玻璃片划刘其云前额,并表示当时场面混乱,未看清楚谁是直接致害人。同时,被害人刘其云还陈述其伤口是被对方用拳头打或椅子砸所形成的。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存田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正确,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及辨认内容矛盾,原审认定王存田在殴打中用玻璃片划被害人刘其云的前额,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应证据,综合本案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田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要旨〗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我国证人出庭的保障机制不完善以及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效率需求的制约等原因,严格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证人全部出庭作证显然力所难及。因此,如何在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之间建立合法可行的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迫切任务。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利用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来查明案件事实的刑事案件,充分说明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1、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关键证人是指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证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将使证人直接聆听法官有关证人权利义务的告诫,面对庄重的法庭,证人作证将更具有严肃性和客观性。因此,相对于宣读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方式,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利于法庭通过控辩双方质证查明案件事实。
2、关键证人出庭有助于保障程序公正。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证人出庭作证尤其能够体现法院在审查刑事起诉案件事实方面的制约作用。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使控辩双方,包括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都可以对证人发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证人证言将通过法庭质证的方式接受审查,因此,从程序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得到相应的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这是各国立法通例。就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现状而言,尚不具备建立完善的证人保障机制的条件。但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情况,尤其是对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保障机制有其物质基础,通过探索和努力,在刑事诉讼中为关键证人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应当是现实可行的。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5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田,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市信哲市场保安人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四卜乡先锋村。因本案于200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存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2)浦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存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九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萍、陆宝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刘其云和证人周荷英经本院传唤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4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存田伙同他人在浦东新区浦三路1361号“为民理发店”,随意殴打被害人刘其云,并用玻璃刀划刘其云的前额部,致使刘其云前额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属轻伤。后王存田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其云的陈述,证人周荷英、温丽萍、陈均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其云、周荷英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存田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存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存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存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用刀划伤过被害人刘其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存田的部分犯罪事实起了变化,指认王存田用玻璃刀将刘其云划伤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不足;但证人证言均证实王存田实施了殴打,是共同犯罪,故上诉人王存田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晚11时许,上诉人王存田与“大鹏”等三人至浦东新区浦三路“为民理发店”洗头,“大鹏”等人因故与前来该店的刘其云发生争执,继而对刘实施殴打,致刘前额部多处受伤,上诉人王存田亦参与其中。上诉人王存田在随“大鹏”等人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其云伤势已构成轻伤。
对于上诉人王存田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当庭询问和质证,刘其云本人陈述其伤口是被对方用拳头打或椅子砸的时候形成的。刘其云、周荷英均否认其曾看见过被告人王存田用玻璃片划过刘其云,也没有看见其他人用玻璃片划伤刘其云,亦从未在现场见到过玻璃刀。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存田用玻璃刀划刘其云的前额部并致多处受伤且构成轻伤之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王存田否认其用刀划伤过被害人刘其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存田参与对他人的随意殴打,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存田持玻璃刀划伤刘其云前额部,致使刘其云多处受伤之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此而导致的原判量刑过重应一并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上诉人王存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4日起至2002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德康
代理审判员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唐 震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