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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翻供之区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8 阅读: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翻供之区别
 
【案例要旨】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于这与以往司法实务界已形成的共识有所不同,故操作中带来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当庭对犯罪事实加以说明的,究竟是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还是否认事实属于翻供而影响自首的成立,对此难以区分。本案的处理,为审判人员正确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提供了参考。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张正宇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收取其所在公司与客户结算的货运费用中,分别虚构支付业务单位的佣金和退还客户多收款的事实,并以各类发票和收据予以冲帐的手法,多次截留应上缴公司的公款计人民币485,563.66元。尔后,被告人张正宇将部分截留的公款计人民币199,946元用于办事处职工的福利和公务开支外,其余的公款计人民币285,617.66元予以侵吞。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正宇在检察机关2003年7月23日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其所在公司供述了侵吞公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宇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法,侵吞单位公款,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但张当庭提出,其侵吞的部分款项是其为公司介绍业务理应所得,部分款项留存公司帐上准备用于公务,及部分款项已支付相关客户的辩解,因无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正宇当庭对其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故依法对其行为不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正宇虽然当庭提出截留款项部分是其合法收入,部分留存公司帐上准备用于公务,部分已支付相关客户,但对其从单位领取了佣金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对赃款的去向、用途及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应属于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而不是翻供,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其在案发前已全额退出赃款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正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正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1)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的对被告人张正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方面并无差异,主要分歧在于:被告人张正宇在一审法庭上的辩解究竟是否认事实构成翻供,还是对行为性质提出的异议。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于这与以往司法实务界已形成的共识有所不同,故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与自首的构成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间是否相互矛盾。以往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本质特征,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简言之,即供述要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而“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其内在含义是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此罪而构成彼罪,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容易引起混淆的主要是后一种辩解,而这种辩解又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辩解成立,依法要宣告无罪;二是辩解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然可以构成自首。根据对第二种情况的分析,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对影响犯罪构成的部分提出了辩解。即使该辩解不成立,自首依然可成立,这从表象上就带来了与自首的本质特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矛盾,似乎不符合立法规定。本案二审认为,最高人民院的上述批复对自首的认定作出了更加宽泛和明确的规定,与立法并无矛盾。其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对与定罪具有影响的部分进行辩解,而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二是不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必须要承认犯罪,事实上犯罪与否最终由法院裁决,被告人主观认罪与否对其定性并无实际影响。可以说,最高院的批复体现了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现代司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二、如何区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与“否认事实进行翻供”?二审认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承认其实施了起诉指控的行为,对行为主要过程均未予以否认,只是对为何实行这样的行为及行为过后赃款的处理(如用于公务)等提出与以往不同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例如:被告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主动投案自首,但在法庭上却辩称因两人关系好,故开玩笑地打了被害人一拳,然后“借”得被害人手机一用,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后经查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相识,在抢劫过程中也打了被害人一拳,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对行为过程未予以否认,其辩解应系“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如果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也没有打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就属否认事实,自首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张正宇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截留应上缴公司的公款除部分用于公务以外,余款被其占为己有。经调查取证证实,确有19万余元用于办事处职工福利和公务开支,起诉指控据此从贪污总额中对上述款项予以了扣除。一审庭审中,张正宇辩称其并未将截留的公款占为己有,还有部分款项用于公务,部分款项留存在公司帐上,部分款项已支付给相关业务单位,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张正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当庭对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依法对其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正宇虽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其对从单位领取钱款的行为并未予以否认,只是对赃款的去向、用途及行为性质提出了不同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精神,其行为依然可认定为自首,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作者:沈维嘉 刑二庭副庭长 ,任素贤 刑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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