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中争议的解决
-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
裁判要旨]
被告人作为工厂管理人员,同一晚上在厂区间隔盗窃他人财物, 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的一次连续,然盗窃过程中出现“因没灯,遂放弃”的事实并不成立盗窃罪的未遂;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盗窃罪的起点,本案被告人盗窃金额达六千余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情节,因此量刑时要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案 号]
一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刑初字第 00081号。
[案 情]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某公司员工,住重庆某公司员工宿舍。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重庆某公司工厂厂区上班,在检查水电时发现三楼首检车间的一办公桌上有一“索尼”牌照相机,便趁无人之机,将相机盗走,后又到维修车间盗走一有线鼠标,随即带上螺丝刀准备撬开二楼办公室,因没灯,遂放弃。经鉴定,被盗“索尼”牌相机价值1518元。
2013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厂区刘某的卧室内,将刘某的“索尼”牌手提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无线鼠标一个、“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24元、“诺基亚”牌手机199元。另查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发还失主。
[审 判]
梁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一、被告人应否认定为“多次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被告人在2012年12月19日晚共有两次盗窃的行为,与2013年1月19日23时许的盗窃行为相连应否认定为“多次盗窃”?焦点就在于2012年12月19日晚的盗窃行为是一次还是两次。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2012年12月19日晚的盗窃行为应属两次,因为在被告人盗走“索尼”牌照相机之后,又有一定的时间相隔并且盗窃地点也不相同,才盗走了一有线鼠标,并携带工具有撬开二楼办公室的意图,不过“因没灯,遂放弃”,因此应认定盗窃的两次。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是刑法规定的典型的连续犯,这只是被告人欲求不满一次盗窃多种财物的手段,理应认定盗窃罪的一次,同时“因没灯,遂放弃”也不应成立犯罪的未遂。经研究,最后认定:被告人同一晚上在厂区间隔盗窃他人财物的形态, 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一次连续,从而不成立“多次盗窃”的形态。
二、最新司法解释在被告人定罪量刑中的适用
本案被告人盗窃金额达六千余元,在犯罪时属于“数额巨大”,但根据最新的两高司法解释,则只属于“数额较大”的情节,因此按照我国法律“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理应适用新法,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当时的时间较紧,具体量刑操作的规定地方还没有进行具体的细化,因此对被告人的判刑存在较大的分歧。为了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并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后,充分考虑被告人盗窃的金额、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的态度、并参照旧法的相关量刑规定等,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一千元。这种量刑不但惩罚了被告人而且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保障,并体现了法官与时俱进的法律视野和对被告人的人性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