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才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案 情]
被告人:忻才良。
被告人忻才良于1994年10月至1995年4月期间,以劳务输出名义尉市市民庄某某、邵某、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编造了赴泰国探亲、访友的经济担保书、邀请信等,庄等四人持伪造的申报材料向有关机关骗取了护照,后由忻才良为上述人员办理了赴泰国的签证,帮助购买从上海到泰国的飞机票,并安排人员护送上述人员,致使庄等四人先后离境至泰国。此外,忻才良还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组织庄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赴泰国,在办理护照、签证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案发。在上述行为实施过程中,忻才良先后向庄某某等8人非法收取“费用”总计人民币40000余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才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忻才良及其辩护人对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忻辩称收取非法钱款大部分已退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检举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才良以劳务输出名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先后组织了8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2条第l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补充规定》第2条第1款、第1条第1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忻才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被告人忻才良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被告人忻才良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未伪造境外经济担保书、邀请信,其行为仅是帮助他人出境,且所得钱款大部分交给境外人员,实际所得仅数千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忻才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l)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和第177条虽然对侵犯国家对国(边)境正常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分别作了规定,但是处刑较轻,对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打击那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和非法牟取暴利的蛇头的力度,在新形势下明显不够。为此,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方面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补充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组织”、“运送”两种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二)、《补充规定》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样,对那些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也可以予以处罚。(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有期徒刑5年,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将可以并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从而加强了打击力度。(四)、对量刑情节和处刑档次均作了具体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补充规定》第l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l)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为司法机关根据不同情节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人忻才良以劳务输出、探亲访友为名,弄虚作假,先后组织了8人偷越国境。一审法院认定忻才良的行为构成《补充规定》第l条第l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正确的。因为忻的行为,从客观表现形式上来看,不仅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还实施了动员、欺骗等行为,并为偷越国(边)境者购买机票,安排偷越路线,故定其行为为组织行为是恰当的。
来源:上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