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启杰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可见,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类人员,并不包括见证人。见证人是司法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邀请到场见证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
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所,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文件等活动时,依照法律规定,须邀请见证人员到场见证司法活动。但司法实践中,不乏见证人出于种种原因,对其见证过程作出虚假见证,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囿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该类行为无法予以刑法评价,严重制约刑法惩罚功能的发挥。为此,笔者认为,应严密刑事法网,将见证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畴。
虚假见证行为侵犯了司法客观公正法益。伪证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客观公正。见证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特殊的证人”,一旦被侦查机关邀请参与司法活动,便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必要的义务。设立见证人制度目的是为了证明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见证人如果出于徇私、徇情等原因,违背客观公正的义务,作出与见证事实不符的见证,意图使他人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同样会侵害正常司法管理秩序,给司法客观公正造成侵害或威胁。如在盗窃犯罪案件办理中,对被盗钱款数额的见证,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在毒品案件中,对毒品数量的见证,关系到行为人的量刑轻重等等。可见,见证行为对司法机关证据的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佐证作用,其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准确,有助于司法公正;反之,则损害正常司法秩序,侵犯伪证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此,对虚假见证行为,刑法应予以规制,给予否定性评价,以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将见证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畴,符合刑法当然解释原理。见证人与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具有共同的特征:案发后,通过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等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具有可替代性;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虚假见证与虚假鉴定、虚假翻译、虚假记录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记录行为对案件公正结果的影响相对较小,记录人所做的记录需经当事人、承办人等查阅签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记录环节出现妨害司法公正的概率较低。根据刑法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较轻的虚假记录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业已受到刑法否定评价,而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见证行为却未纳入刑法考量范围,凸显了法条规定内容不完善、不协调。
将见证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畴,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任何人犯罪,不论行为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等情况,都应平等地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刑法规制伪证行为在于否定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任何造成危害后果的有责主体都不应疏漏在刑法否定范围之外。见证人在被邀请参与诉讼见证活动后,在见证过程中了解案情的,如果作虚假见证,欲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重罪或逃脱刑罚,自然就触犯了司法制度的稳定,理应受到刑法否定评价,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
将见证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畴,也是严密法网的应然之义。刑事诉讼法设置见证人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对见证人的要求相对一般证人而言,要求较高,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且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司法活动合法性的频率会增加,见证人作为侦查活动的参与人,将成为证明侦查活动程序合法与否的关键人员。如果见证人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势必会干扰司法人员认定事实,查明案情,进而妨害司法公正,与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