耍酒疯损坏财物认定寻衅滋事罪
【案情】
2010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巫山县笃坪乡梅家湾煤厂工人徐某某因对厂里不满,趁其喝醉酒之际,在厂里随意辱骂他人,并将停放在煤厂办公楼下的一辆皮卡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见煤厂经理王某某开车回厂,被告人徐某某捡起石头准备砸车,被王某某抱住,被告人徐某某趁势将王某某摔滚在地,致使王某某脚部受伤。随即,徐某某又跑到煤厂井口,阻止运煤矿车出入。
【分歧】对于本案中徐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如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徐某某酒后“无德”,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公然藐视社会法纪,毫无顾忌的、肆无忌惮地毁坏他人财物,完全是在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徐某某故意将煤厂办公楼下汽车挡风玻璃砸裂,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失数额较大,因此徐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徐某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好胜、耍威风;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泄愤,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通常没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通常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前者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的客体;后者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的客体。
本案中的徐某某,仅仅因为因对厂里不满,趁其酒醉之际,在厂里随意辱骂他人,并将停放在煤厂办公楼下的一辆皮卡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见煤厂经理王某某开车回厂,徐某某捡起石头准备砸车,被王某某抱住,徐某某趁势将王某某摔滚在地,致使王某某脚部受伤。随即,徐某某又跑到煤厂井口,阻止运煤矿车出入。其主观上系无事生非,其没有针对特定人的砸车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将徐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