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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不起诉裁判要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8-01 11:11 阅读:
 
 
作者:张雨佳
 
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旧刑法中的流氓罪,这个罪名一直是重点打击的对象,从以前的多次“严打”和现在的“扫黑除恶”,一听到涉嫌寻衅滋事罪总能跟无事生非、社会流氓联系在一起,因此实务中基本上对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人不会作罪轻相对不起诉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处理。
 
但我们通过检索发现,对寻衅滋事罪作罪轻相对不起诉处理和情节显著轻微出罪处理的也有不少案例。这也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的原则。因为有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偶发性的行为,由于偶然的情绪波动导致过激的行为出现,其本性合规性一贯比较稳定,区别于经常惹事生非的人。
 
经过统计梳理,实务中主要对这几类情况作了不起诉处理。
 
1偶尔发泄情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案号:深龙检刑不诉[2018]261号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酒后来到龙岗区创世艺术中心一楼前,为发泄情绪,林某某跳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车进行踩踏并造成小车损坏。经鉴定,小车的损失价格为2540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能够认罪悔过,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案号:韶武检诉刑不诉[2018]5号、潮检诉刑不诉[2017]2号
 
2醉酒后为泄愤毁财,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
 
案号:深龙检刑不诉[2018]258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醉酒后心情烦闷,为泄愤用铁某某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面馆门口路边的一辆汽车挡风玻璃和右前轮翼子板砸坏,随后离开。经鉴定,涉案财物损失价值4037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认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相似案例:韶武检诉刑不诉[2017]69号、穗增检刑不诉[2017]39号、深龙检刑不诉[2016]767号 
 
3从犯、赔偿损失获得谅解
 
案号:灌检未刑不诉[2018]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任某乙、陆某某和任某甲、任某丙在伊山镇胜利东路好时光KTV唱歌,任某乙先朝不认识的杨某某要微信号遭拒绝,后陆某某提议四人到好时光KTVA16包间内敬杨某某酒,任某乙欲与杨某某喝酒再次遭拒绝,被害人卓某某(杨某某男朋友)拿啤酒瓶砸任某乙,后任某乙拿啤酒瓶砸伤卓某某嘴部,任某甲、陆某某、任某丙均上前殴打卓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站起来时被陆某某殴打面部。
 
经法医鉴定:卓某某上唇皮肤创口与粘膜创口贯通,属于上唇全层裂创,且皮肤创口长度达1.9cm。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下唇粘膜破损,属于轻微伤。
 
检察机关认为,任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丙不起诉。
 
相似案例:湄检公诉刑不诉[2018]53号、灌检诉刑不诉[2018]34号、穗南检公刑不诉[2018]2号 
 
4情节轻微、从犯、自首
 
案号: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看见张某某(已起诉)的女朋友与被害人叶某某在一起。杨某某随即打电话给张某某告知该情况。张某某要求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其住处搭载他赶往上述地点,同时要求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帮忙拦住叶某某。张某某来到后,递给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一根木棍,便上前持木棍对叶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持棍跟在一旁,但未动手。经法医鉴定,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案号:潮阳检诉刑不诉[2018]35号 、深龙检刑不诉[2018]152号、深龙检刑不诉[2018]55号 
 
5被害人过错
 
案号:深龙检刑不诉[2017]500号
 
基本案情:被害人黄某某的朋友驾车离开****会所时,在门口被他人的车碰到,正在会所消费的被害人黄某某下来到现场处理,会所的工作人员周某某、顾某某、雷某某、邢某某等人到现场参与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发生争执,后演变成互相对打,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左眉弓外侧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被犯罪嫌疑人顾某某、雷某某、邢某某打倒在地上,致其鼻骨骨折,脸部缝针,全身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梅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4号、始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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