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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31 11:50 阅读:
 
 
陈邦达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以保障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性权利为逻辑起点,并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路径和基本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让警察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侦查取证丧失任何利益来实现“保护第四修正案生命力”之目的。排除规则的固有价值对保障权利法案的具体规定有重要作用。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以保障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性权利为逻辑起点,并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路径和基本体系。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大量经典判例不断总结成型,考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体系与经典判例,有利于我们准确比较和借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供他山之石。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宪法第四修正案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的主要是针对取证行为违反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所获得的证据。其中,第四修正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居于重要地位。这一宪法修正案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着两个方面的关键作用:
 
  第一,它是保护美国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源泉。第四修正案禁止“政府及其雇员对公民住宅和个人隐私的侵入”。美国诉讼制度史表明,隐私保护往往是一种宪法宣示性的口号,但这种保护很少付诸实践。因为在美国早期,第四修正案只适用于联邦政府,但联邦政府的刑事司法机构规模毕竟只占较小的比例。地方警察存在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更大可能,但这些执法机构却不受联邦宪法或其他法律的严格约束。这种状况直到1961年马普案宣判后才得以改变,当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适用于联邦及各州的案件,该案便开始赋予第四修正案在全国的强制力。
 
  第二,它发挥作用的重点不仅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体利益,更在于约束政府的执法行为。虽然第四修正案规制所有的政府执法人员,但在刑事诉讼中它几乎总是针对警察,成为对警察最重要的法律约束。因为美国每年有上千万的案件适用逮捕,数十万名刑警在一线办案,所以规范警察执法工作的任务艰巨。对搜查、逮捕进行约束构成第四修正案的主要内容。虽然各州也有制定规范警察搜查、扣押的法律,但其效力相对较弱。马普案以前,各州有关警察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的判例很少。如今,依据各州宪法条款的搜查、扣押案例数量攀升,这些判决的结论和说理倾向于遵循第四修正案的核心要义。
 
  大部分宪法性条款划定了政府权力范围的边界。对警察而言,第四修正案是刑事执法中的主要规范。它调整警察与犯罪嫌疑人在追诉过程中的关系,致力于保护公民隐私、规范警察行为。以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为例,它相较于传统侦查手段而言,更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但它能帮助警察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如果严厉规范侦查行为也会造成许多案件无法侦破。有的美国法学家甚至质疑第四修正案是否为明智的选择,如何在充分保护公民隐私的同时,不至于削弱、甚至剥夺警察保障公共安全的能力,排除规则是否足以应对犯罪手段层出不穷给侦查带来的挑战?
 
  其实,第四修正案的文本并不复杂:“公民所享有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合理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签发搜查和扣押状。”第四修正案的第一条款定义禁止内容,即禁止警察“无理搜查和扣押”;第二条款规定了签发搜查令的一些程序性条件,即必须有“合理理由”。从文本字面上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从第四修正案文本的文义解释看,这也是马普案以后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合理理由和司法令状作为界定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一般前提。”然而,联邦最高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将“合理”作宽泛理解,不限定于司法令状及合理理由。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被认为是美国宪法性授权,但联邦最高法院逐渐认为:判断这项规则是否适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与当事人主张其第四修正案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司法创设的用以震慑尚未发生的警察违法行为的救济手段。它不是“受害当事人的个人宪法性权利”的救济,它“既不是也不能用来弥补当事人既已遭受的侵害”,在合适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延伸至警察非法侵入所直接、间接获得的果实。亦即,排除任何违反宪法取证行为得到的“果实”,不管它们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源之辩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合理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签发搜查和扣押状。”然而,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政府违反权利法案的行为后果,也没有规定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被政府侵犯时的救济手段,更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得到的证据必须排除。因此,第四修正案未置可否的问题至今仍然是美国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依据的争点。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排除规则来源于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排除规则是第四修正案的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在于震慑警察的违宪取证行为。虽然第四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这类证据必须排除,但也没有附加说明允许政府自由地利用违宪取证的收益。第二种观点认为,排除规则是联邦最高法院创设的理论。这一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四修正案中并无表述,它实质上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震慑性手段,迫使警察遵循宪法的规定。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很复杂,但最高法院从未将排除规则应用于民事诉讼。”
 
  判例发展终结源头之争
 
  美国联邦法院在1961年马普案之前必须适用排除规则的时候,有关排除规则来源的判决也一直存在困惑。这些困惑可以追溯至早期的判决。第一个是威克斯案,第二个是沃尔夫案。在威克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规则是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性组成部分。威廉戴法官在撰写多票数判决意见时分析指出,排除规则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如果信件和私人文件可以任意扣押并作为指控公民犯罪的证据,那么第四修正案赋予公民享有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将束之高阁。”对当事人来说,也因此失去宪法的保护。威廉戴法官分析了排除规则的第二项理由:维护司法整体的需要。执法主体整体主义的观点认为,一旦政府某个机构存在违宪取证的行为,则政府所有的其他机构都必须禁止使用违法获得的证据。这一理论认为,政府是一个执法机构整体,整体中的每个部分必须承担其他部分所犯错误的后果。
 
  在沃尔夫案中,弗兰克福特法官发表不同见解,认为排除规则不是宪法的要求,相反,它是联邦最高法院创设的、用以震慑警察尚未发生之违法取证行为的司法救济手段。该规则并不要求在所有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情况下,都必须排除非法证据。在执法主体局部主义模式中,警察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取证行为,应当认定为独立的事件,而不是政府所有部门都不能利用这些存在“污染”的证据。因此认为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判断警察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必须在庭审中排除。
 
  马普案毫无疑问给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之争画上句号,尽管在近几年仍有许多争论,但它们主要围绕于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如果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经常表明的态度,排除规则主要目的是震慑警察行为,然后具体判断的问题才是排除规则在怎样的情况下,能够对警察的行为产生震慑作用。联邦最高法院在利昂案、哈德森案和赫林案等案中给出回答。第四修正案之所以能发挥作用,是因为排除规则的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让警察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侦查取证丧失任何利益来实现“保护第四修正案生命力”之目的。马普案判决中的法官在多票数意见中认为,除非采取有力手段,否则第四修正案将束之高阁。宪法文本并没有提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如此,排除规则的固有价值对保障权利法案的具体规定有重要作用。因此,美国学者总结这些价值时认为:“尊重公民的隐私和自治,为实现控制政府权力、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实现法治,这些都存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排除规则的许多争议围绕第四修正案,除此之外还包括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反对自证其罪、第六修正案赋予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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