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等新类型盗窃罪疑难问题探讨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新闻媒体不约而同地出现某地“扒窃入刑第一人”的报道,其标题之醒目、点击率之奇高与该种犯罪主观恶性之小、社会危害性之低形成鲜明的比对。“第一人”之所以成为新闻主角,不仅在于其时间上的第一性,更在于其扒窃数额的微小性。据笔者浏览新闻得知,成都某扒窃者因扒窃1.5元人民币被刑拘,更有甚者,北京一扒窃者扒窃分文未得仍被逮捕。
以上数据或许不足以推翻这一论点--“随着扒窃方式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在防控盗窃违法行为方面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个别地区对盗窃起刑点的调整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修订,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2],但各地“扒窃入刑第一人”的扒窃事实足以说明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现实合理性的不足:一、刑法可罚性的阙如。扒窃指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行为指向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非他人身体,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是财产安全,而非人身安全(至于携带凶器扒窃,被人发现后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应当考虑认定为抢劫罪,另当别论)。由于扒窃针对的财产所有人所处场所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随身携带财物数额一般是有限的,因而所受的财产侵害性也相对较小。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例也印证了以上论述,由此,不论扒窃次数、数额、情节,扒窃者一律入刑的规定缺乏现实合理性。二、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我国刑罚结构中仍以监禁刑为主,扒窃数额再小,仍加以入罪,历经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系列程序,使得原本并不充裕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三、刑罚目的的缺失。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治,而是教育与感化。对扒窃不加任何限制一律入刑的规定能否实现立法初衷,遏制扒窃猖獗趋势,没有足够长的实践时间,答案不得而知,但对于被惩治者回归社会后会因“抵触”或“逆反”情绪而采取更为激烈的报复行为,则是可以预料的。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三)“扒窃”独立成罪的内在合理性
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内在合理性应当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加以探究。第一,定罪考量。《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并列,“入户盗窃”和“扒窃”作为盗窃罪追诉的标准之一,不再受时间、空间和次数上的限制。这样,该规定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形成冲突,尽管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但这种不一致仍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惑。第二,量刑考量。我国刑罚主刑中以拘役为最轻,管制其次,尽管两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相对较短,但正如上文分析,扒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安全,且是价值相对较低的财产安全,在相对较小的财产安全侵害性面前,这相对较短的人身自由限制显得比较漫长,有失刑罚公允与严肃性。因此,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内在合理性不足。
笔者认为,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缺乏诸多合理性,但既然法律已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首先应坚持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不过在适用过程中,应当紧密结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在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中,如果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考虑不予犯罪论处。
【注释】
[1]邱勇:《“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检察日报》2011年4月18日。
[2]《扒窃独立成罪仍需细化》,载于2011年4月6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