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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沪高法审监〔2013〕20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7 09:32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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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沪高法审监〔2013〕20号
 
 
 
为规范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制度,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广泛接受监督,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其他确不宜公示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不进行公示。
 
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在开庭前予以公示。
 
第二条 裁前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三条 裁前公示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提出。
 
第四条 公示地点一般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减刑、假释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公示地点。
 
有条件的应面向社会公示,结合罪犯的原工作单位、原居住地等具体情况确定公示地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裁前公示,可以采用张贴书面公告或者电子公告等方式。公示文书应当存档备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裁前公示,应当在公示地点设置专用意见箱,用于接受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第七条 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向公示专用意见箱投递书面材料或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对公示内容提出具体意见。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具明单位名称或异议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提出异议的来电、来访应当作好记录。
 
对专用意见箱内收集的意见,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及时回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异议情况审查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异议单位或个人明确,且异议提出明确事实的,合议庭应当开庭审理,通过庭审查明情况作出相应裁定;
 
(二)异议单位或个人明确但异议未提出明确事实的,或者异议单位或个人不明的,合议庭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评议并作出相应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护异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泄露异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身份等情况。对因反映真实情况,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在押罪犯,应当建议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对异议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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