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财产查控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财产查控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
沪高法[2007]48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各公安处(局):
现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财产查控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附:《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财产查控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财产查控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刑事案件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制权威,切实保障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木市司法实践的具休情况,制定本意见。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置的各项财产。
第二条 (侦查、起诉期间涉案财产的查控)
侦查机关(其中公安机关仅限于经侦部门,下同)、公诉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包括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的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控”)工作;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应当查控而未予查控的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查控措施。
经调查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记录在案。
第三条 (非涉案财产的调查)
对于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民事诉讼赔偿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合法财产的情况,了解其财产去向或线索并记录在案;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合法的财产情况,如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拥有的房屋、汽车、股票、投资等财产,应注明则产的基本特征。
第四条 (制作《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对于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制作《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见附件)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新发现的有关财产线索,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应当一人(单位)一表,并明确以下事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3、犯罪嫌疑人亲属、朋友巳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
4、经调查获取的财产线索。
第五条 (审判期间的财产查控)
对于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当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讯问。发现有新的财产或线索的,应当及时采取查控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查控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代缴钱款的处理)
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声明缴付的目的、用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