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卷宗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忠斌
刑事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是侦查、公诉和审判的连接点,40年来,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历经了1979年的全卷移送制度、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三个阶段,从其中的演变,可反映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刑事公诉案件案卷移送虽然只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小环节,但它却是侦查、公诉和审判的连接点,从其中的演变,可反映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发展。40年来,我国历经了1979年的全卷移送制度、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三个阶段。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卷移送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没有直接规定案卷移送方式,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都是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卷宗全部移送法院,采用的是全案卷宗移送方式。这种卷宗移送制度是与我国当时的时代背景相符的。一是我国具有职权主义传统。1910年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为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草案,即采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日本和德国的影响,采用的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二是当时我国法官的整体水平较低,不可能仅仅靠一纸起诉书就驾驭整个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三是法官可以提前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制定庭审提纲,主导证据调查活动并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庭审资源;四是辩方在审判前知悉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有利于被告方辩护权的保障。但是,随着全案移送方式的运行,表现出诸多缺陷,如容易使法官庭审之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在庭审中很可能不再保持中立,出现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影响司法公正。再加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世界各国之间的法律制度相互移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各有优缺点,且存在相互借鉴和互补关系,混合式诉讼模式逐渐形成,希望融合两者的优点,既能保障法官在庭审之前了解案情,有效驾驭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又能防止法官庭审之前通过阅读全部案卷形成预断,实现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和修改案卷移送方式应运而生。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复印件移送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有的卷宗移送制度进行了改革。该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只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而不需要移送全案卷宗材料。即复印件移送制度或部分卷宗移送制度。实施不久问题日益显现,首先因为立法并没有界定“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主决定哪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可以移送,哪些不移送。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是有罪证据的复印件,而少有甚至完全没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庭前基本上接触不到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法官的判断一开始就建立在不全面、不公正的认识上;其次“主要证据复印件”无法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控辩力量严重失衡。虽然我国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尽管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全部卷宗材料却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由检控方移送法院。在此期间,如果辩护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往往也只能查阅被告人涉嫌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该阶段由此成为“阅卷空白期”;第三降低庭审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法官在审理之前不能阅卷,无法对案件中的争议和焦点问题进行提炼和归结,其在法庭审判中也难以有效地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引导举证和质证,法官仅凭庭审之上的证据难以径行裁判,只有在庭后深入研究卷宗,并从中找到内心信念的真实来源。此外,部分卷宗移送需要复印大量的卷宗材料,开支较大。
当时改革的初衷在于排除法官先入为主的预判,避免“先判后审”,防止法庭审理走过场,真正实现法官居中断案,切实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但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法官不能全面了解案卷材料,加之辩护律师权利的配置不到位,不仅难以构建起抗辩制的庭审模式,而且造成了审判程序以公诉方提供的审查起诉目录为中心的现象,检察院居于庭审的主导位置,影响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的全面了解,更容易使法官产生被追诉者有罪的预断。不仅立法所期望的目标没有如期实现,而且还对刑事程序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不得不再次进行改革。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全卷移送制度。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经过反复调研和权衡,认为全案卷宗移送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趋势,具有相对合理性,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该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采用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方式。这一修改不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简单恢复和回归,二者形式上都是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要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但是实质上二者是不同的。首先,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庭审前要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依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证据只作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即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其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后,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移送卷宗情况庭前先行调查取证,甚至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3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中法院即使是看卷宗发现了疑问,也不能庭前先行调查取证,只能看卷宗。调查取证只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不是庭前先行调查取证。第三,现行刑诉法扩大了辩护人的阅卷权,该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赋予辩护人在检察机关蓄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调取这些证据的权利,针对检察机关不移送这些证据设置了一个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