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如果检察院不变更强制措施,则会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法院也是如此。实践中,很多检察院、法院甚至在收案的时候未经审查直接由案管部门开具了取保候审决定书,机械至极。这当然带来很多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不经过实质审核就直接办理是很不严肃的,如果案件到分案办理后,承办人认为需要改变强制措施而再改变的话,更是不严肃,同一个机关在短时间内前后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决定,而客观条件并未发生变化。第二个问题,这种形式化的重复取保候审模式,必然导致交付执行的随意化,因为有之前公安机关一模一样的取保候审措施,此时开具出一个意义一样的文书,其交付执行工作就会被懈怠,以为公安机关本就在执行中的。实际上,一旦重新开具取保候审决定文书,责任也随之而来,如果未好好交付公安机关再执行的话,犯罪嫌疑人一旦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而未交付执行到位的工作人员就会责任,重则可能被判刑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刑终189号:法官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但未按规定将王某1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致使三人未被公安机关纳入监管范围,其中王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法官被认定玩忽职守罪)。
总之,在原先取保候审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原先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并不会因诉讼环节变更而当然失效,至少法律是没有这样规定的。这也给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留下了空间。如果不放心,仍然一定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那么一定要将工作做好,不要流于形式,要执行好,加强对被取保候审嫌疑人的管控。
诉讼环节变更,不宜一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张文刚、姜培(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载于《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取保候审案件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对于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不是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是根据“需要”视情况而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2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据此,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审查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且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根据《规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根据该规定,在受案机关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直在执行取保候审,并没有解除该强制措施。此规定表明,受案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为如果受案机关在七日内必须审查完毕作出决定,那么执行机关就根本没有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进行提醒的必要,只有受案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执行机关才需要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进行提醒。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那么依据《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是否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是否仍然需要在七日内重新审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果按照《规定》,很可能会出现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反复办理的现象。
并且,对于一些复杂案件,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不能审结的,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于一些事实清楚的简单刑事案件,如危险驾驶案,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一般可以在七日内完成,而反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仅加重办案人员工作量及犯罪嫌疑人负担,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而言,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开庭判决,每一次都要到受案机关、执行机关办理手续,有时刚办理完手续案件就审结了,就要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反复重新办理手续的过程不仅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并且,一律要求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手续,势必会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传唤时能及时到案,促进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且,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如果犯罪嫌疑人能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在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方式均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无太大意义。对此,笔者建议,对于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需要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原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且不需要重新更换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二是案件复杂,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审结的,受案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三是需要更换原取保候审保证人或者重新缴纳保证金的,受案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或者缴纳相应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四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取保候审规定的,在不需要更换保证人或重新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限内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此外,还可简化强制措施审查程序,如规定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居住地派出所;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不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和犯罪嫌疑人须向检察机关反映和汇报情况,不再另行通知。检察机关在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书面与交谈相结合的方式,如书面审查保证方式是否合法,电话核实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保证人是否自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