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3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刊发了林振通同志的《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案情为: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5万元不慎丢失在公路上。陈某驾驶拖拉机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里有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拖拉机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纸包10米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里的钱,并立即停车捡拾。陈某从拖拉机上跳下,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喊道:“那是我(丢)的钱!”付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陈已跑到付跟前,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门报案,陈某由此案发。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其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及埋藏物。就本案而言,由于是刘某将5万元“不慎丢失”可见该5万元属于遗失物而非遗忘物。遗忘物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不知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另外,侵占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合法持有+非法侵占。本案中行为人陈某的占有行为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因此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排除侵占罪的可能。由此可见本案中陈某不构成侵占罪。
其二,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当付某捡到钱的那一刻起,就实际上已经占有了该5万元,即付某已经对这5万元具有了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这种事实上的占有或者支配状态是不以行为人付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那么其后陈某使用欺诈的手段使财物的保管人付某自愿的交付财物,完全是由于陈某诈骗的结果。至于抢夺罪诚如编者所言“陈某抢与不抢,他本是要交与他的,”陈某“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的行为完全是诈骗的后续行为,被诈骗所包含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可见,行为人陈某确实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财物的实际占有人付某并没有自愿处分财产的意思,之所以付某情愿交还财物,完全是由于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结果,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疑。